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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执行款到位后,要先扣除执行费,然后再发放申请人
作者:张颖 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9日

案件执行中,对于应当强制执行的标的总额(包括执行费用)不能全部执行到位时,是优先扣收执行费,还是拨付当事人债权款项?实践中对此做法颇不统一,而且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各地法院执行实践中至少有三种做法:一是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后即优先扣收执行费;二是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赡养费、扶养费等涉民生案件先拨付执行款,再扣收执行费,其他案件则优先扣收执行费;三是一律优先拨付当事人执行款,最后扣收执行费。
  易言之,在仅仅部分执行到位的案件中,对于执行不能部分应当由权利人承担,还是由国家埋单,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国家公共利益保障的取舍问题。执行实践中的部分执行不能案件占有相当比重,而不同地方法院甚至有的同一地方法院、同一团队内部亦存在做法上的不同,这不仅不严肃、不规范,也极易导致因随意操作引发的权力寻租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有关法规、司法解释
  规定梳理2007年4月1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费收取的理念是一致的,即执行先交费,公权需保障。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执行费扣收顺序问题的争议亦随之产生。目前,有关执行费扣收的规定主要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其理由
  那么,何为“执行后”,是执行到部分后还是全部执行到位后?对于以上规定,不同的人有不同理解、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执行后交纳”,是指执行到第一笔款项后就应优先扣收执行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执行后交纳”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权利人交纳执行费后却分文不能执行到位,还要额外承担执行费的尴尬局面。“执行后交纳”所确定的是从由权利人预交改变由被执行人交纳,而不是执行费扣收的优先性问题。
  2.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而中止执行案件交纳执行申请费,必然是在执行到部分款项且未完全执行完毕的案件,可见该条规定也意味着执行费并非全部执行到位后才能扣收。
  3.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表述为“执行申请费”,说明这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本来就应当先行预交纳的费用,为保障申请人能够“打得起官司”、顺利申请执行,才规定在执行后由被执行人交纳,那么在执行到部分款项后,当然应当优先扣收执行费。
  4. 根据最高法院《执行款物规定》的表述,执行人员完成执行款核算后,应当先结算执行费用,再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发放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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