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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料

郑海祥律师
专长领域: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电话:
13957039… (获取律师电话请联系 110网在线客服)
Email:
dssrwryw6@qq.com
执行机构:
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
地址:
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51号四楼(柯城区法院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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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郑海祥律师.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1995年从事律师执业.执业经验丰富.法律知识娴熟.擅长办理民商事法律业务(包括公司法律事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各类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和刑事辩护业务. 执业格言:诚信.认真和严谨是执业的生命. 案例选评: 一.赵xx涉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O一一年广东及汕头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范和荣.杨xx.金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范和荣.杨xx.金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澄海至义乌(浙江)汽车货运联营体为依托.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打击竞争对手和购买竞争者货运经营权等.以排除在澄海区内其他货运站对澄海至义乌货运线路上的经营.非法控制了广东澄海至浙江义乌的汽车货物运输线路.实行垄断经营.形成了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组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提起提起公诉.本人作为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仔细分析案情.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提出几点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xx是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从一开 始到广东澄海经营货运至本案开庭时止.都被迫向黑社会组织缴纳保护费.一定程度上来说.赵xx是受害者, 对黑社会组织的具体活动.被告人赵xx既无权过问.也 没有参与, 对参与黑社会组织(货运联营总站).被告人赵xx是被迫 参加的.而且一直持反对意见.多次要求退出.并拒绝在其章程上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赵xx不作犯罪处理. 对于该案被告人赵xx的情况.辩护人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区委.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呈递了书面意见.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赵xx判决:被告人赵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见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1)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二.票据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2009年12月.衢州xx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向江西德兴市xx化工有限公司出售液氯化工产品.江西德兴市xx化工有限公司收货后向衢州xx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一张票面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因为买卖经营需要.衢州xx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xx有机硅厂.后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xx有机硅厂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xxxx设计研究院.xxxx设计研究院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委托交行朝阳路支行收款时.该行拒绝付款.其理由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已挂失止付中国农业银行南通通州支行已于2011年4月12日根据(2011)通催字第0002号(除权)民事判决书向申请人支付款项.xxxx设计研究院遂提起确认票据权利的诉讼.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xxxx设计研究院.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xx有机硅厂因此向其前手主张权利.衢州xx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了重新付款义务后.与江西德兴市xx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票据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有众多专业人士认为该案属于票据纠纷.应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本人受理后.认真仔细分析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银行承贷汇票被除权判决后.买方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应该继续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遂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江西德兴市xx化工有限公司重新支付货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衢州xx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德兴市xx化工有限公司重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012)衢柯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三.走私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被告人王xx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应适用缓刑. 2012年8 月.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指控徐xx.叶x.朱xx.赵x.王xx.杨x犯走私罪(走私苹果牌手机.手持电脑共计2908台.完税价格13029431.18元.偷逃应缴税额2215003.3元.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本人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仔细分析案情.认为被告人王xx系受人指使.被动犯罪.并且情节较轻.作用较小.要求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xx没有参与共同预谋.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 二.被告人王xx是受雇于他人.受老板指派参与发货和记账.系被动犯罪, 三.从本案协商分工.到实际各人的负责项目及实施的犯罪事实看.各共同犯罪人既有共同预谋.又有共同牟利目的.其行为之间既有共同联系.又各自相对独立.但是.被告人王xx与他们之间没有共同联系.没有共同目的.也不具有独立性.没有参与商量共谋.出资.汇付货款.安排携带手机及电脑出入境.负责联系订货等重大的走私活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本案徐xx.叶x.朱xx.被判处十年.赵x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