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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谁为货损无法鉴定的后果买单
作者:王天军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7日
案情:甘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搞运输的车投保了车损险、货损险等。2015年5月30日该车因司机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钢管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甘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行了拍照,关于货损情况还对车主进行了调查询问,车主叙述钢管损失大约65000元至70000元之间,对车主的调查询问也做了笔录,但未对受损的钢管清点记录。因车主与保险公司对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车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及货损和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在诉讼中,车主甘某申请对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货损提交了货主为其开具的其已向货主赔偿货损65000元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赔付证明缺乏真实性,且货损的实际价值低于65000元,提出了对货损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准予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进行了委托,保险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作为鉴定的检材,后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依据照片检材无法鉴定的意见。”对货损应否支持,如何支持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对该案存在以下三种看法:
  一、依据车主提交的货主的赔付证明,支持车主货损65000元。
  二、车主提交的货主的证明作为货损的证据不充分,应驳回车主对货损的诉讼请求。
  三、车主虽提交的已赔付货损65000元的证据,但对赔付货损65000元的合理性缺乏依据。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车主询问了货物损失大约65000元至70000元之间。保险公司查勘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对钢管损坏的根数及损坏程度进行清点记录,或在无法清点的情况下,告知车主处理的方法,保险公司查勘员未做到合理的处理,对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存在过错。因此车主与保险公司对无法鉴定的后果均有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车主甘某货损32500元,其余货损由车主承担。
  笔者认同第三种看法。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此法律规定看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核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车主甘某虽提交了赔付货损65000元的证明,但对赔付65000元数额的合理性没提交证据,故其主张货损65000元因证据不充分,也不应予以支持。故车主与保险公司对无法鉴定的后果均应担责。
  第三种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对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