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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职务侵占罪与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作者:王建功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22日
  笔者为一名刑事律师,在办理诸多刑事案件中,最近接触最深的为2016年初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当事人为一家外企公司员工,从事精密仪表销售维修工作,由于仪表需要进口,该企业为中国独家代理,2015年当事人家人与其他人(为公司辞职的同事)共同注册一家公司从事同样业务,注册后的公司便与外企签订销售合同,以市场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被公司同样做为维修人员为自己家人公司售后服务维修,2015年底公司发现该情况向警方报警,称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当事人被警方刑事拘留,作为上海刑事律师笔者于接受委托,了解案情后发现当事人身份系维修人员,无论是谁销售该仪表,都需要当事人维修,当事人家人虽然成立公司,但当事人从中并未拿到任何利润,为此不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该案以职务侵占罪拘留后变更取保候审。  为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据刑法进行分析,而不能想当然办案,首先理解职务侵占罪概念,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需要对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包括了公司、企业或者社团组织人员。  第三也是对本案当事人核心审核要点,也是刑事律师办理该案的重点,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便利,刑法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结合本案笔者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陈述,当事人仅为一名公司维修工,其自身便利条件无法与公司财务相挂钩,而公司与自己家人公司贸易往来是一种纯商业往来,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并不知情,事后家人才告之这一情况,当事人为公司售后产品服务也是职责更是义务,而不是一种便利,更何况从获取利益角度分析,也是公司获取了更大的公司利润,当事人家人获取的利润与当事人之间无关。  第四是否依据职务侵占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当事人对家人获得利润没有参与分配,占有财物不具备,另当事人依据公司指派外出提供维修服务,手上没有可以占有资源与财物。  笔者结合以上几点,提出自己观点,当事人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取保候审。【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刑法对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从以下几点理解: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容易与盗罪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