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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企业投资的法律风险与控制分析
作者:王建功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08日
一、企业投资法律分险的理论分析
“风险”意味着“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潜在性。所谓的企业风险就是企业在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现行法律对企业行为所形成的影响力是不可小觑的,因而才引起广泛人群对企业的法律分险及其控制问题展开了讨论。不管是在经济活动中还是在法制实践中,企业都不是法律的指定者,作为法律的适用者,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风险”就是指企业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其所引发的后果是基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的风险。
按照投资理论,投资是一定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逾期的不确定的经济利益而将现期的一定收入通过特定的方式转化为投资资本的行为和过程。企业投资是企业存在的基本形式,也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企业设立时的投资和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投资。在法律体系框架下,企业的投资行为如何选择,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对于能否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影响也是极大的,而且时刻也伴随着法律风险。因此,所谓的企业投资的法律风险也就是指投资人依法对企业投资时所存在的基于法律责任承担带来的危险。
二、企业投资法律风险的类型
(一)投资的规范风险
1.投资违法风险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投资行为方方面面都将受到法律的约束,投资违法风险,主要就是企业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可能带来的现实或者潜在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失。投资违法风险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涉及到投资对象违法风险、投资方式违法风险、投资违反垄断法律规范等。
(1)投资对象违法
为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绝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都在不同性质的投资主体可以进行投资的对象范围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如果投资主体突破这些限制,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投资对象的限制主要有:一是一般限制,此类规定是对所有或者大多数企业都适用的限制。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公司不得向非公司性质的普通合伙企业投资,也不能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向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二是对特殊类别企业投资对象的限制。比如对非国有民间资本投资领域的限制。截止目前,我国对民间资本准入领域的限制仍比较多,如金融,电信等垄断行业仍然对民间资本大门紧闭。三是对跨国投资领域的限制。一方面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国内企业在国外市场投资领域的限制。另一方面是投资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对外来投资领域范围的限制。
(2)投资方式违法
首先,出资标的违法。目前不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主要涉及到两类:第一,不能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等;第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以及设立担保的财产,都不能作为出资标的。
其次,资本投资途径违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企业投资途径主要有成为公司的股东,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成为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持有人等。资本投入途径违法风险,主要表现为投资人试图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人、债券持有人等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风险。
此外,资本投入程序违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公司、合伙的设立、股份转让等都作了程序上的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外人转让股份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有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果企业在投资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规定,将有可能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间接投资,如果通过购买股权实施并购等,金融证券相关法律规定对投资程序的规定更加细密,投资人如果违法这些规定,将承担法律上不了后果。
(3)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
我国《反垄断法》认定的垄断行为主义有三种: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经营者集中”又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投资行为属于上述第一种或者第三种情形,则可能导致交易无效。
与国内投资相比,违反垄断法律法规风险更有可能出现在跨国并购投资中。能够进行跨国并购的投资人一般在本行业中都具有一定影响,东道国为了保护本国的幼稚产业,防止外资通过并购控制本国市场、破坏原有的竞争秩序,一般都对外来投资并购设置了严格的特别反垄断审查制度。反垄断审查程序通常包括“界定相关市场”、“评价并购是否产生反竞争效果”等。这些程序不仅繁琐,而且耗时长。投资人为了应付审查,需要花费高额成本,如果事先未充分论证,导致不能通过审查,就要承担高额损失。
2.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变动的风险
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不仅仅是指法律法规本身的模糊不清晰,更是指投资人在投资决策时对既定相关事实法律适用判断的不确定性。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市场交易的复杂话,以及处于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本国投资人利益的需要,公权力越来越频繁复杂地通过 调整法律法规措施干预市场,投资人不得不面对法律可能随时变动带来的不确定,需要采取积极的措施预约防范,而不能视为不可抗力被动接受。最常见的法律法规变动风险表现在跨国投资领域。主要包括主权风险,国有化政策变动风险,土地、税收等政策变动风险以及政府违约风险。
(二)交易行为存在瑕疵的风险
1.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所谓的合同效力瑕疵主要包括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以及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等。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一般涉及缔约主体瑕疵,缔约过程瑕疵以及合同形式存在瑕疵等三个方面。
1)缔约主体瑕疵:一是缔约人不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缔约人不是权力所有人,即缔约对象错误,这将涉及到无权处分等情形。三是缔约对方的分支机构缺乏完整的缔约代理权。
2)缔约过程瑕疵:一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如果投资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的,缔约相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投资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合同形式瑕疵:一是书面形式缺乏。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现行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主要有:投资人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投资人是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投资行为涉及的技术开发或者技术转让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书面合同除了要求有某种书面文字作为凭据,此外还需要缔约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签字或者盖章。二是登记、审批等程序的缺乏。《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前,我国企业投资合同需要办理登记、审批的主要是涉及对外投资项目。
2、合同存有漏洞所具有的法律风险
所谓合同漏洞法律风险,是指因投资人疏忽大意导致合同条存在漏洞,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不利于投资人的合同漏洞有很多,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方存在“虚假出资”
最常见的“虚假出资”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除了非货币出资不实以外,常见的虚假出资还有以虚构的资产出资,以他人的财产进行出资,隐名出资等。尽管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出资人对合伙方的这些“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因合作方不能补足出资,合营公司将有可能面临被解算的风险,从而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2)合作方以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瑕疵,如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合法性,权属存在争议等;第二,知识产权逾期。专利权和商标权都是有期限限制,如果权利超过保护期限,其实际价值将会大大折扣;第三,出资后的知识产权被转移。如果合作协议投资没有约定知识产权出资后不得在进行转让,没有约定知识产权出资人的保密义务,对方就有可能利益这里合同漏洞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非知识产权投资人的利益。
(3)以一人公司形式投资的法律风险。
第一,一人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否定的法律风险。《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否定的常见形式是其缺乏独立性。第二,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性的法律风险。《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抽逃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
所谓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出资义务的独立形态。但笔者认为,实际上抽逃出资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并对债权人来说则构成了欺诈。并且《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5)并购投资的法律风险。
并购投资中合同存在漏洞主要是由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即与投资人相比,被并购方对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经营状况等方面享有明显的资讯优势。被并购企业极有可能会隐瞒对自身不利的信息,反而夸大甚至杜撰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此外,由于被收购对象存在多种生产要素,多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并购投资人很难在有限的缔约时间内彻底弄清被收购方的真实状况,债务风险分担,虚假陈述等方面做出充分的认识,并容易陷入对方的“收购陷阱”,从而给投资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三)投资者疏于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风险
投资者疏于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风险,指的是投资人在自身合法权利被侵犯后未积极采取法律行动予以维护,从而导致利益受损。实践中常见此类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投资人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实践中,有的投资人不参与投资项目的实际执行,股东的权利形同虚设,导致投资对象企业被个别股东,经理人所控制,为他们谋取自身利益打开方便之门,从而损害公司和投资人的利益。
(2)投诉人怠于行使诉权。任何诉权的行使都是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所谓的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投资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犯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其权利将面临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风险。
(3)投资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考虑到诉讼维权成本高,并具有不确定性,投资人有时会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一些对抗行为条款,即合作方违约,自己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为减少自身的损失。比如,投资人可以选择分批支付投资,如合同方存在实质违约行为,投资人可不履行后续出资义务,但是如投资人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这些对抗权的,投资人的自身利益也将面临损失。
    三、企业投资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为了有效的控制企业投资分险,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高质量的投资法律风险监督防范职能部门
    通过建立投资法律风险监督防范职能部门(法务部)是有效的预防和控制企业投资法律风险的重要途径。当然监控主体的质量也可以直接影响到监控的效果,一般来来说,高质量的投资法律风险监控防范职能部门应当包括以下因素:
1.法律顾问具备良好素质
在欧美发达国家,企业对法律顾问的要求非常严格,大多数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很多公司要求法律顾问必须取得博士或者硕士学位,他们不仅精通法律,而且常常掌握几门外语。与国外相比,当前我国的企业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普遍不高。有些企业的法律顾问,不仅没有良好的综合知识素养,甚至连法律专业知识也存在欠缺。更为甚者,一些中小企业并没有专职的法律机构和人员,只是在有需要时才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朋友进行咨询。针对上述问题,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提高法律顾问的综合素质是当前我国企业防范投资法律风险的重中之重。一方面企业要严格法律顾问聘任的程序和条件,为公司注入新鲜血液;另一方面,要做好现有法律顾问的履职培训,不仅需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素养的培训,还要培训企业管理、金融证券、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争取让每一位法律顾问都能够成为一名复合型人才。
2.提高法律部门的履行职权
在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部门拥有很高的职权,大型企业中普遍设立总法律顾问职务,总法律顾问属于企业的高管之一,直接对董事会和CEO负责,其职权非常广泛。而我国企业法律部门的职权普遍薄弱,法律部门很难进入决策核心。很多企业把法律部门仅仅当作“灭火器”,只有具体出现法律纠纷时才想到它。有些企业高管甚至认为法律顾问不仅不能为企业创造效益,反而会使经营管理变得繁琐复杂、增加管理费用,降低经营效率。有职无权是当前我国企业法律人员难以发挥应有效益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提高法律部门的履行职权,是当前企业防范走走法律风险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3.科学的组织结构
企业法律部门有效履职还需要自身有一个科学的组织结构。发达国家的法律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集中模式;二是分散模式;三是混合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优势和缺陷,企业在具体选择是通常需要考虑一下因素:企业的规模、法律事务的特点和复杂程度等。一般来说,大型企业多选择混合模式,即由总法律顾问领导一个独立的法律工作部门,在部门内部实行业务分内,具体负责企业不同的经营部门或者不同的法律事务类别。混合模式能够提高法律部门职权,增强防范投资法律风险的决策效率,缺点是组织成本较高。因此,中小企业可以考虑分散模式,同时加强不同业务领域法律顾问的沟通与协调。
(二)提高投资决策执行人员的法律素质,有效的利益诱导
    作为投资决策执行者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因此,加强对他们的法律素质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水平尤为重要。并且将投资决策执行人防范法律风险的成效与其利益直接挂钩,让他们切实感觉到无法律风险投资决策执行对自己的利益。利益诱导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将重大投资决策权收归企业高管,通过股权激励措施将决策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统一起来。当然除了物质奖励,晋升激励甚至精神激励也是行之有效的利益诱导方式。
(三)适时对投资决策执行行为进行事后评估
    通过事后评估,可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尽管通过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统一起来,但是由于个人固有的心理性格弱点及其局限性,难免会存在不当行为。因此,企业通过建立完整科学的事后评估机制,对投资决策执行行为及时进行评估。如发现投资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有不当行为的,应当通过公正程序对具体的负责人进行处罚。当然处罚的过程中要让被处罚的人心服口服,不能损伤他们对企业的行人,因此处罚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并坚持程序公正。
(四)高度关注经济法律与政策的动向,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在经济实践中,经济活动是动态的,并具有明显的周期性和阶段性,相当而言 ,经济法律是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一方面,经济法律应随着经济的发展、政策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另一方面,经济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在旧法没有被修改或者废除,新法还未出台的情况下,经济领域会出现介于合法与非法的灰色地带,在此种情况下,经济选择从而具有了不确定性。在此种情况下,致使相关的投资行为也具有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特征。为此,企业投资者必须高度关注经济法律与政策的变动,预测到未来法律调整所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并考虑在新法颁布后自身投资行为的调整性措施的实施,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者将其损失降低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