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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吗
作者:张学增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7日

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据此,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超过规定的行使期间,将丧失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争议,主要是下几方面:
一、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
        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应给予其合理的决策期间,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股东应将转让条件、受让人有关情况等信息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以接到通知为起点计算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通知的内容对通知有决定性作用,如果通知没有列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就不符合有效通知的要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开始计算权利行使期间的后果,其他股东以此作为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进行抗辩。例如,股东的书面通知中明确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因该通知中已经涵盖了“同等条件”的内容,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应该从收到通知时开始计算;但如果缺乏姓名或者名称、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其中之一的内容,因不符合“同等条件”的基本内容,就不构成有效的通知,不能从其他股东接到通知时计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
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提出明确的购买请求 
        明确提出购买请求,是指具有明确的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果对优先购买权含糊其词,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例如,其他股东接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后,用不确定的语言答复“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却拒绝或者拖延明确告知是否优先购买,而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完成股权交易后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该股权转让交易无效。这种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交易置于不安定状态的行为,违反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提出明确购买请求”的规定,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能推定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首先应考虑的是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为准。商事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应首先尊重股东之间的合意,既然股东事先对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已经约定,说明其对该行使期间长短带来的商业风险已经进行预估和分配,是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若。如果章程对此未作约定,转让股东可以在通知中自行确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司法解释将确定转让期间的权利赋予转让股东的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对转让股东股权处分的限制,转让股东的利益与股权转让股权最为直接,也更为重视其利益的实现,从商业合理性上规定由转让股东确定转让期间更加公平。为了避免出现转让股东通过设定过短的行使期间而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落空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超过三十日则丧失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相关规定。在股东的权利中,公司法对股东股权处分权的保护,优于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因此,应把其他股东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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