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过高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作者:何江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15日
【案情】唐家巷2004年12月1日向张义借款50000元,并向对方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义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5年12 月1日还款,最迟在2006年9月30日还款,逾期责任自负。”另注明“月息1250元当月应付”,落款签名为“唐家巷”,并注明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
自2006年1月1日起,唐家巷未依约定向张义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张义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唐家巷返还本金5_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11250元(2006年1 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共9个月,每月利息按1250元计)。
【争鸣】
■原告张义提出:2004年12月1日,唐家巷向自己出具收条,约定唐家巷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 日,最迟还款日为2006年9月30日,利息为每月1250元,于当月支付。但唐家巷自2006年1月1日起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唐家巷的做法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唐家巷提出,向张义的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利息中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自己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05年年底,被告主张其利息均已支付,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 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可能得到支持。
关于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而无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4年12月1日至上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间的中长期即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5. 76%,故本案中借贷数额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为(50000元x5. 76%÷12个月/年)x4 =960元,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250元,显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对其超出部分即每月290元(1250元-960元)不予保护。
因原告已主张2005年年底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而被告又未对该部分利息提出返还的反诉,所以已经支付的部分就无法再予以变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 曰期间的借款利息11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的数额为 8640 (960元/月x9个月),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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