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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条,也能胜诉。
作者:梁树权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
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口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云河路1号7号楼一单
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904145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绮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78年1月15
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南留中474号,公民身份
号码:370911197801156149.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
       上诉人窦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窦XX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庭审所作的抗辩均是虚假陈述,二人没有谈过恋爱,也没有同居共同生活,更没有基于示爱作出过任何赠与行为,且上诉人是已婚人士,被上诉人亦是知情的,二人不存在谈恋爱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支付,双方构成借贷关系,且根据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其收入有限,不可能向他人作出巨额财产的赠与行为,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上诉人应当就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以排除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并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书面认定。上诉人认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一定导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而应当根据双方举证责任内所证明的事实综合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转账是用于双方的共同开销,并非借款,且本案也无任何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借条或欠条。上诉人的证据只能反映双方账户款项明细的来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英返还借款41167.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窦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窦XX提供了:1.北海市圆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没有在一个月内消费7万元或赠与他人巨额钱款的能力;2.短信记录,拟证明李XX清楚欠窦XX的欠款超过12万元;3.微信记录,拟证明李XX确认对窦XX给付的欠款属应当返还的事实,李XX在一审庭审时作了虚假陈述。但上述《证明》无法证实窦XX的经济情况,双方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不连贯、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窦XX上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窦X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确定的是对缺乏借款关系直接证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在仅有款项支付凭证而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现窦XX提交了其向李XX出借141167.25元的转账凭证,应当视为其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李XX对收到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并无异议,但抗辩其中部分款项系窦XX在恋爱期间对其作出的赠与行为以及窦XX支付租赁其位于瑞海花园一幢1单元2005号房屋的租金,即是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李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XX于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照片,不能证明其二人曾系情侣关系及租赁关系,即不能证明窦XX的转账系恋爱中的赠与行为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李XX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窦XX对其与李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一方,未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抗辩一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窦XX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窦XX主张李XX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窦XX及李XX均对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7月14日转账支付的80000元以及2018年4月27日微信转账1000元4月28日转账19000元,合计100000元的款项支付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窦XX主张物业入户交接各项费用11167.25元装修费30000元亦是其向李XX出借的款项,但该两项费用并未直接支付给李XX,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两笔款项的借款合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窦XX、李XX没有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窦XX请求利息按每月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窦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窦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窦XX负担411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窦XX负担822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雅新
审判员侯远婕
审判员邱愉茜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宁晓霞
书记员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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