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6)桂72执152-164号之六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李彬,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吴陈河镇周湾村寨洼组。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贺稳峰,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东塘村中心村民组。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常唐林,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泽生街二弄4-20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梅春,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镇西居委会四组45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靳勇,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吉格滕迪村二屯。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方寿标,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101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黄榆周,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老君路110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张庆锋,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北沟门子乡大东山村柴北组0017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史占平,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车站村427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崔长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节制闸东路9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陈旗,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白沙村白沙245号。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石教德,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黄颖口镇海口村六组。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江伦,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28号附69号14-6.
债权人:陶转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民权路4号。
债权人:戴国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万龙村59号。
债权人:管舟晟,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55号501室。
债权人:杨金松,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号。
债权人:张仕刚,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二道坊村1组52号。
上列18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权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公园一村20幢103、104、105室。
代表人:陈晓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志云,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行员工。
债权人:时吉萍,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北路1号203室。
债权人:左莉,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北路6号1幢403室。
债权人:周仲华,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47幢503室。
债权人:唐新元,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新村2幢203室。
债权人:李静,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晨苑9幢405室。
债权人:路军,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远小区7幢105室。
债权人:陆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任港村一居53号。
债权人: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47号。
代表人:施勇,局长。
债权人: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港路椰城花园A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孙国金,董事长。
债务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号苏东大厦7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彬、贺稳峰、常唐林、梅春、靳勇、方寿标、黄榆周、张庆锋、史占平、崔长玉、陈旗、石教德、江伦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十三件案中,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桂72执152-164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通海7”号船,并于2017年1月2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将“通海7”号船拍卖,所得价款1209万元于2月3日全部存入本院账户。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本院对债权人陶转运、戴国华、管舟晟、杨金松、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闸支行、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等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作出确认,上述债权人可以参加对拍卖价款的分配。债权人张仕刚、时吉萍、左莉、周仲华、唐新元、李静、路军、陆建、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参与分配,其中时吉萍、左莉、唐新元、李静、路军、陆建均有两笔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因拍卖价款于2017年2月3日汇入本院账户,因此在本次拍卖价款的分配中,各债权的利息计算均至该日截止。6月2日,本院作出(2016)桂72执152-164号之五执行裁定,确定了分配方案。因该方案遗漏了债权人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其未接到参加债权人会议的通知,未能获得受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7月24日作出(2017)桂72执异1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桂72执152-16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通海7”号船拍卖所得款进行重新分配。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债权表》(略)
二、陶转运工资23903元,经济补偿金5975元,案件受理费273.5元;戴国华工资127867元,案件受理1744元;管舟晟工资9290元,经济补偿金2322元,案件受理费45元;杨金松工资41516元,经济补偿金10379元,案件受理费548.5元,以上四名债权人债权登记申请费各1000元。
三、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闸支行,债权本金7795000元,利息及罚息1426935.39元,复利130914.79元,合计 9352850.18元,案件受理费7688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 1000元,该债权本息对“通海7”号船享有抵押权。
四、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债权900120.50元。
五、债权人张仕刚债权本金58509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
利息 1966.38元[58509x282日x(4.35%/365)],合计 67975.38元;周仲华债权为15561元;唐新元债权分别为23779.3元、42264元;李静债权分别为51295.8元、41200元;路军债权分别为16478.2元、13704元;陆建债权分别为61832.8元、16264元;时吉萍债权分别为19789.7元、16458元;左莉债权分别为19703元、16386元;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债权为 342153.2元。对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对(2016)桂72执152-164号之五执行裁定中扣押拍卖产生的费用、船员工资及银行抵押债权部分优先分配没有异议,并对张仕刚、时吉萍、左莉、周仲华、唐新元、李静、路军、陆建按上述裁定予以受偿的债权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债权应优先于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的债权受偿。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6)桂72执152-164号之五执行裁定中,确定了因扣押、拍卖“通海7”号船产生的相关如下费用从卖船款中先行拨付:(一)案件受理费合计9445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合计5000元;(二)看船费用合计334131元,其中石教德看船工资194274元,方寿标看船工资108071元,史占平看船工资31786;
(三)船舶扣押期间产生的燃油费、设备费用等合计48860元;(四)评估费58900元。李彬、贺稳峰、常唐林、梅春、靳勇、方寿标、黄榆周、张庆锋、史占平、崔长玉、陈旗、石教德、江伦、陶转运、戴国华、管舟晟、杨金松、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闸支行按照各自的债权本息数额全部受偿。对于该分配意见,其他
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现债权人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亦无异议,因此上述扣押、拍卖“通海7”号船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债权按该分配意见进行受偿;对于张仕刚、时吉萍、左莉、周仲华、唐新元、李静、路军、陆建等人债权的分配问题,本院(2016)桂72执152-164号之五执行裁定确定张仕刚受偿38719.76元,周仲华受偿8863.23元,唐新元合计受偿37616.94元,李静合计受偿52683.76元,路军合计受偿17191.17元,陆建合计受偿44482.38元,时吉萍合计受偿20645.97元,左莉合计受偿20555.57元,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亦同意按上述裁定确定的金额分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有异议的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受偿194883.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经本院债权登记程序确认,系与“通海7”号船有关的债权,而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之规定,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剩余的194883.62元卖船款应由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受偿。由于本案已无其他款项可进行分配,故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可受偿金额为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先行拨付由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及为保存、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合计541341元;
二、李彬、贺稳峰、常唐林、梅春、靳勇、方寿标、黄榆周、张庆锋、史占平、崔长玉、陈旗、石教德、江伦、陶转运、戴国华、管舟晟、杨金松按照上述所列的各自债权本息数额受偿;
三、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闸支行受偿9352850.18元;
四、张仕刚受偿38719.76元,周仲华受偿8863.23元,唐新元合计受偿37616.94元,李静合计受偿52683.76元,路军合计受偿17191.17元,陆建合计受偿 44482.38元,时吉萍合计受偿20645.97元,左莉合计受偿20555.57元,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受偿194883.62元;
五、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受偿金额为0元。
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姚中伟
审判员蒋有益
审判员谢媛媛
二0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廖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