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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二手房买卖,房屋涨价卖家反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责任
作者:梁树权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民终5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XX,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拉盖牧场昆都伦分场第二组002号,公民身份号码:152525197002173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富,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南大红门路1号内38栋428号,公民身号码:1304021976022821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绮平,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第三人:崔小明,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岚漪镇窑子坡北三巷12号,公民身份号码:142231199008143815.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一审第三人崔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崔小明在《定金收条(协议)上作出的“由于产权证没有如期发放,无法签订买卖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售房协议,定金如数退回”的意思表示不约束被上诉人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五、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田XX支付给原告王XX违约金10万元”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明显过高,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大量的捏造的事实,本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2018年7月之后,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后的处理和协商,最终协商不成,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一审第三人崔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XX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王XX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田XX支付给原告王XX违约金10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是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支付定金前已经知道案涉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并确认2018年6月30日前未取得产权证是不可抗力因素,如因此无法签订买卖合同,则和平解约、互不起诉、不算上诉人违约;二、上诉人明确表示即使2018年6月30前产权证没有办下来,也可以签订买卖合同,且在2018年7月20日解除协议后还同意 
   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连续性和完整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30日取得产权证书。被上诉人质证对   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与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海市恒大名都3栋2单元801号案涉房屋,并于2015年12月12日办理了预售登记备, 
   于2018年10月30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5月13日,上诉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就被上诉人意向购买案涉房屋三方合意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崔小明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买方诚意)》, 
   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崔小明签订《委托售房协议(卖方承诺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签订《定金收条(协议)》。被上 
   诉人于当天将10万元定金支付给上诉人。《定金收条(协议)》主要约定出售人田XX收到买受人王XX购买案涉房屋定金10万元,出售人于2018年6月30日前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8年7月19日,一审第三人崔小明在上诉人持有的   《定金收条(协议)》上注明:“由于产权证没有如期发放,无法签订买卖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售房协议,定金如数退回”。上诉人于2018年7月23日将收取被上诉人的10万元定金转到一审第三人崔小明的账户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9日收到该款项。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3日就购买案涉房屋签订了预约合同《定金收条(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8年6月30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案涉房屋未能如期办妥不动产权证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没有依法解除上述预约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8年7月23日将收取被上诉人的10万元定金转到一审第三人的账户退还给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已返还的10万元定金,上诉人应当再返还10万元定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第三人崔小明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案涉房屋的居间人,而不是代理人,其在上诉人持有的《定金收条(协议)》上的备注,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解除案涉《定金收条(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定金收条(协议)》的主张,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房屋未能如期办妥不动产权证书,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案涉房屋不动产证不能如期发放,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按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定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XX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被告田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拒不交纳的,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王XX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田XX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丘富圣 
   审判员何能媛 
   审判员文庆强 
   二0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香霞 
   书记员龙财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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