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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受检验期间限制的情况
作者:梁会朝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02日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一是在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二是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以出卖人合理的职业判断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因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明知,构成主观上的恶意欺诈,或者本应明知却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不能支持出卖人的上述行为而使买受人的利益受损,故法律规定在上述两种特殊情形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的期间不受前述有关检验期间的限制。    在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适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以实现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    1、由于在诉讼中证明出卖人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非常困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三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产品质量的“底线标准”,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出卖人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该三项标准的,就已经构成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就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    2、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当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参考案件相关证据,如标的物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差价,有无利用劣质原材料生产伪劣商品的事实,有关部门是否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    3、加强案件审理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标的物瑕疵的合同之诉和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之诉。    此外,在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方面,还应当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由于参与瑕疵标的物生产和销售的生产商和经销商主观上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过错,故在责任承担方面应当体现出惩戒的功能,不宜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