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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时应当注意的几个关键问题
作者:梁会朝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09日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予以接受,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结算,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的,除应当立即付清所欠价款外,尚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保障承包人工程款的受偿,保护施工单位和员工的合法利益,《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虽然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行使此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根据2002年6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关于“工程竣工”概念的认定。如果是未完工程,“工程竣工”应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如果是已完工工程,“工程竣工”指的是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行为,不是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若发包人为依据《合同法》第279条规定(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且擅自投入使用的,那么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