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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1
作者:刘晓斌 律师  时间:2012年08月22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