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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双方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协议,原则上以后者为准
作者:成华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4日
基本案情:
        2006年,村委会与开发公司、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村委会提供土地,项目公司和开发公司负责开发。一个月后,村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征用村委会土地,开发公司出资无偿为村委会建设回迁楼。实际履行过过程中,开发公司未依约取得回迁楼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仍为履行回迁楼建设进行了前期工作。2012年,因拆迁工作受阻,回迁楼建设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村委会以开发公司未完成回迁楼建设构成违约为由,起诉开发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4亿余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三方协议及双方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并不能互相覆盖、相互取代,因此,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项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来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回迁楼的建设问题。签订在前的三方协议中,未涉及回迁楼的建设问题。签订在后的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开发公司和村委会在回迁楼建设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从协议签订的时间上还是内容上看,案涉回迁楼建设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主要依据双方协议确定。
       就回迁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取得状况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对于开发公司实际取得回迁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而未提出异议,对于此后各方当事人是否以及怎样继续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迁楼建设事项,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仅能从合同实际履行变更的角度予以分析:首先,在开发公司于2006年11月通过拍卖取得回迁楼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开发公司仍然通过从项目公司转款用于办理回迁楼相关手续、向村委会申请出具授权手续用于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而且开发公司亦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建设回迁楼义务进行了前期工作,故在上述合同实际变更后,开发公司对其继续负有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和建设回迁楼等合同义务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8项的约定,开发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通过摘牌取得合同项下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取得开发公司已经交付的款项和已经建设的地上物。但在项目公司实际取得回迁楼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村委会并未因此向开发公司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从本案诉讼起因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看,其对合同实际变更后,开发公司继续负有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和建设回迁楼等合同义务亦持肯定观点。再次,项目公司虽认可回迁楼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其一并取得的事实,但认为回迁楼建设与其无关,对此开发公司与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但由于回迁楼建设手续的办理,客观上必然需要项目公司予以配合,对此,项目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合同的实际变更增加了项目公司配合办理回迁楼相关建设手续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变更,并未免除开发公司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以及建设回迁楼等合同义务,仅是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