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从2008年至今年1月7日,一男子在潍坊、广州和深圳三地用榔头将7名从事卖淫的失足女子锤成重伤。近日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抓获,问及伤人的理由,他竟振振有词地称是为了惩罚破坏家庭的卖淫女,“清理劳务市场,让人们都靠双手劳动,不做皮肉生意”。
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此男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该男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该受到相应的制裁。
单纯的卖淫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相关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所以对卖淫女可采取拘留、罚款或劳教的措施。但如果有其他情形就要具体分析。例如:卖淫女明知其自身患有性病还进行卖淫活动,则构成传播性病罪。再如:卖淫女还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则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该男子单纯“嫖”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如果嫖客明知卖淫女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男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猥琐加变态。
我个人认为,此男子的行为其背后隐藏的是他人格的扭曲与畸形。无论是于法于理都是不可原谅的。试想一下,如果每个人都用自己的违法行为来阻止其认为的犯罪或不道德的行为,那么社会就无法可依也无序可寻。
张歆笛律师毕业于国际关系学院.在校期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具有扎实的法学基础功底.从事法律工作以来.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处理经验.在企业法律服务.房产.非诉讼.婚姻家庭.涉外法务领域具备了长期的专业学习与实践操作经验.
张律师踏实严谨.注重细节.不轻易放弃任何一个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作自己最大的职责.同时富有同情心.善与沟通.得到了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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