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租赁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作者:柳士荷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9日
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大型设备等动产,实践中较难以通过登记公示来确定产权。而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作为动产来说,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从而构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为了实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最后一道保障(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保障),司法解释规定了识别制度或准登记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四种例外情形:
第一种,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致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第二种,由于现时法律制度对动产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制度。为了保证租赁物不被任意处置,司法解释创造性地设置了曲线登记方案,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第三种,出于保障行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授权”给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制定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并进行公示。更重要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当事人课以必须查询租赁物登记内容的义务。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虽有越权之嫌,但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第四种,确凿的第三人明知而为的对租赁物的交易行为。
由于融资租赁模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更由于业界和法律界对融资租赁行为的认识尚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目前的司法解释虽已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业务操作中的急需,但对融资租赁行为的清晰规范,尚需不断总结和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