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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诱惑侦查的存与废及价值取向浅析
作者:杭正亚 律师  时间:2013年08月20日

诱惑侦查的存与废及价值取向浅析 杭正亚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侦查人员及其派遣的有关人员作为诱惑者,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被诱惑者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随着诱惑侦查广泛运用,人们认识到诱惑侦查具有利弊两重性,一方面它对于打击和控制犯罪效果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它又会侵犯人权。由于人们的价值取向不同,从而对诱惑侦查出现了“存在说”和“废除说”之争。 一、“存在说”的主要理由 1、诱惑侦查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诱惑侦查是侦破高智能、高隐蔽性犯罪以及“无被害人之犯罪”的有效手段,侦查人员采取以毒攻毒,诱敌深入,诱惑犯罪嫌疑人有所动作,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 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 2、诱惑侦查可以降低犯罪率。侦查人员深入到容易产生犯罪的场所,对有犯罪意图或倾向的人来说,有可能产生“草木皆兵”的效果,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这样,诱惑侦查就起到了其他手段难以起到的威慑作用。如,美国纽约的街头犯罪侦缉队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在成立后的第二年,该队就逮捕了4423名罪犯,其中90%被法院判定有罪。同时,纽约市的抢劫案和重大街头盗窃案的报案率也分别下降了 7%和 5.9%。① 3、诱惑侦查可以提高取证的准确率。有些犯罪案情复杂,作案手段诡秘,用通常的方法很难取证,准确率也不高。诱惑侦查是在犯罪嫌疑人及一般社会公众都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反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由于是侦查人员深入其中所得,准确率较高。这种侦查手段的优势还在于,整个犯罪过程在司法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绝无犯罪嫌疑人逃脱、毁证、匿赃之虞,案件一旦侦破,人证物证俱在。 4、运用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综观世界各国法律,迄今尚未见到禁止运用诱惑侦查的规定。美国、日本等国为保障人权,尽管对防止滥用诱惑侦查作了一些规定,然而这也反映了这些国家是允许运用诱惑侦查的。虽然,诱惑侦查在运用过程中经常发生侵犯人权的事件,迄今亦尚未见到禁止运用的任何迹象。 5、诱惑侦查运用得当是对社会大多数人权利的有力保护。针对“废除说”认为诱惑侦查侵犯人权的观点,“存在说”认为,运用诱惑侦查,不仅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侦查中的刑讯等侵犯基本人权的现象,又能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而且还有利于尽快解除对无辜的犯罪嫌疑人的怀疑,使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二)“废除说”的主要理由 1、诱惑侦查可能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侵害。诱惑侦查可能侵害人格权主要有几方面,一是派人“卧底”,往往在秘密的情况下对公民的人身或住宅进行事实上的搜查;二是利用各种身份,往往构成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的侵犯;三是编造各种事实,往往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四是利用各种技术侦察措施,往往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2、诱惑侦查可能会使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对他们产生腐蚀作用。侦查人员在化装侦查活动中,有可能染上黑社会的恶习或者受到金钱与毒品的诱惑,从而腐化堕落并失去公众的信任与支持。有的侦查人员会竞相模仿黑社会的语言、方式及其价值观,以求取得成功。有的侦查人员会屈从地下秘密侦查工作本身所固有的金钱和毒品的诱惑,甚至会依仗诱惑侦查权参与犯罪。 3、诱惑侦查可能会诱使他人犯罪,违背司法公正原则。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应当惩罚的是已然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意图。诱惑侦查与司法机关所承担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义务相悖。如果被侦查对象本无犯意也无前科,是在侦查人员的诱惑下甚至参与下实施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对被侦查对象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侦查人员则不负任何责任,显属不公平。如果是普通公民诱使他人犯罪,必然会被按共同犯或教唆犯加以处罚;而在侦查人员诱使他人犯罪却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司法机关有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没有挑起犯罪,诱使犯罪的权利。 4、诱惑侦查可能使取得的证据丧失效力。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即应当依法定程序收集,具有法定的形式和合法的来源。运用诱惑侦查取证,从本质上讲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诱惑侦查具有欺骗性,致使被告人的随机性很大,无法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因此,诱惑侦查的使用与法定的正当程序相悖,由此取得的证据很可能被视为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作为诉讼的合法根据。 (三)我们应持的价值理念 如上所述,由于诱惑侦查的运用会发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冲突,“存在说”和“废除说”争议的原因是因为两种观点的价值取向不同。根据美国著名刑法学家赫伯特·帕尔的分类,诉讼价值观念主要有“正当程序观”与“犯罪控制观”。存在说”的价值取向来自于“犯罪控制观”,重视控制犯罪,但却漠视了保障人权,基本上反映了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价值取向的现实状况。人们不禁要问,即控制犯罪的价值观是否为唯一的、绝对的价值目标?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在现代民主社会,一味片面地强调控制犯罪,不考虑保障人权,人民是不满意的。所以,单纯地强调控制犯罪则会走向极端,是不可取的。“ 废除说”的价值取向来自于“正当程序观”,重视保障人权,但却过于迂腐。这样也存在一个问题,即人权所体现的个人自由和权利保障的价值是否是唯一的、绝对的?很显然,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社会秩序和控制犯罪自国家产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充分保障。不考虑社会秩序和控制犯罪价值取向,也是不可取的。 上述价值取向的矛盾,实质上是利益间的冲突。当发生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及由此产生的权衡与选择问题时,为获得某种利益或者肯定某种事物、行为的价值,就要放弃或者否定与之对立的另一些利益或价值。笔者认为,对于任何社会现象的评价,应以“正义”为唯一的价值取向。“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② 诱惑侦查中最突出的价值冲突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使“正义”不可能只是其中一种价值的体现,如果舍弃其他而单纯追求一种价值的话,必然是非正义的。 怎样在诱惑侦查中体现“正义”呢?我们可以从“正义”的几个特征着手进行分析: 一是“正义”是一种综合的价值观。权衡诱惑侦查破坏的程度,应成为维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均衡状态的关键。一方面我们不能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大多数人的人权为由而肆意运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以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为由而拒绝运用。世间的任何措施永远不会两全齐美。司法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定和社会秩序的同时,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给公民的人权造成危害。而任何“正义”的法律制度,必然是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重价值相比较而于两者统一之方向上所作出的选择。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那么应当如何来确定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呢?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评价”的问题。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法律制度的使命就是使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尽可能地降低到最低限度,立法和司法的任务就是使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之间保持最大的平衡。为了实现这种平衡,这就需要对诱惑侦查进行规范和制约。 二是“正义”是一种相对的价值观。对诱惑侦查中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的权衡,所能达到的并非就是绝对的均衡即绝对的正义,在相对正义的状态下某种价值可能会有一定程度的损失,这就是运用诱惑侦查所产生的正当或合理的损失。如果国家对损失者权益予以考虑,那么也达到了“正义”。如何达到这种“正义”呢?这就需要对诱惑侦查下的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区别对待。 三是“正义”是一种动态的价值观。权衡诱惑侦查中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时,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不能以简单的、固定的模式来衡量正义性。这就需要我们对诱惑侦查的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追求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诱惑侦查是存在,还是废除的问题的讨论,不能简单化。我们应当追求在正义前提下,一方面使诱惑侦查这种有效的侦查措施继续存在,另一方面针对诱惑侦查可能带来的弊端,对诱惑侦查进行规范,最大限度地尽量降低其负面影响,以兴利除弊。 ───────────────── ①参见何家弘:《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 2月版,第 195页。 ②引自(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本文刊登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第64至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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