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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起有关驴友组织者责任的判决
作者:张宇琪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08日
河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区**号院**栋*门*号。身份证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区**号院**栋*门*号。身份证号:
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市-------区---*栋*号楼。身份证号:
原告徐某、徐某诉被告杨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在网上发布帖子,组织“驴友”前往----------景区旅游,该次活动共有63人参加,其中一位是二原告的父亲徐XX。2010年12月4日上午十时,“驴友团”到达----景区后,景区警示牌上公告声明:“---景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谢绝游览!敬请各位游客合理安排行程,特此公告!2010年10月1日”。但被告无视公告提示,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改变“驴友团”的行程,仍然带“驴友团”进景区内游览,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而景区在整顿期间继续售票接待游客,导致走在后边的“驴友”徐XX不慎从高约20米的悬崖上坠崖身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帖子中声明:“活动风险自负,发帖者和领队不承担责任,活动费用AA制”。但是被告在得知景区的公告提示后,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不改变行程,反而继续带“驴友”游景区,对二原告父亲徐XX的死亡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基于----景区已与二原告协商一次性赔偿二原告24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但就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不足部分94311元由被告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311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之父死亡与被告无关。首先,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于网上发布旅游帖子,邀请志同道合的驴友到-------景区结伴游,原告之父并未在网上跟帖,而是随其朋友“----星”一道参与此次户外游。答辩人与其根本不相识。其次,被告在帖子上明确声明“此次活动是AA制。参加人员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发帖者及领队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前往景区的车上及从景区下山途中,被告又多次向包括原告之父在内的广大“驴友”说明要遵守团队纪律,注意安全。但原告之父执意孤行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之父死亡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损失已经从------景区得到总额的赔偿。本次不幸事故发生后,被告协助原告积极与事故发生地—------景区协商。-------景区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万元,且已履行,原告之父系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所有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的赔偿。总之,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以网名“----的雨”在网上公开发布帖子,组织“驴友”前往-------景区旅游,费用为AA制。其中包括原告的父亲徐XX在内共有63人参加了此次活动。2010年12月4日上午十时,“驴友团”到达-----景区后,景区警示牌上公告声明:“-----景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谢绝游览!敬请各位游客合理安排行程,特此公告!------市旅游风景管理局2010年10月1日”。被告带“驴友团”在购票处购票后,进景区内游览。在游览结束时,二原告父亲徐XX走在队伍到后面,不慎从悬崖处坠崖身亡该事故经---市公安局-----派出所调查,确认为意外事故,非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以河南--------有限公司在公告声明景区处于停业状态下,仍然卖票接待游客,存在过错,要求给予赔偿。该事故经二原告和河南--------有限公司协商,河南----------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4万元,二原告不再向河南-----------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已经足额得到了24万元的赔偿款。在此次“驴友”-----景区活动结束后,每个成员应退回费用3元,部分人员已经领取了退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31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以网名“-----的雨”在网上发布的AA制旅游活动是合法的民事活动,不具有违法性,其在发帖中已经明确“活动风险自负,发帖者与领队不承担责任,活动费用AA制”,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在此次行程中不以盈利为目的,实际也没有盈利。被告在活动过程中,多次强调安全,对二原告的父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驴友”团队的组织者,对二原告父亲的死亡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考虑到二原告已经从河南--------有限公司得到了24万元的赔偿,本院酌定被告给予二原告4000元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徐某、徐某共计4000元;
二、驳回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5元,原告徐某、徐某承担445元,被告杨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
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零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