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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旅游法》实务解析(第7条)
作者:张宇琪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7日
《旅游法》实务解析(第7条)
黄恢月
七、协调机制和机构。《旅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1、国务院对旅游的综合协调。之所以需要协调机制,就是因为旅游业的特殊性,旅游主管部门管理和协调的职能非常有限,尤其是涉及出入境旅游业务、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用地、旅游规划、旅游市场监管等方面,没有国务院的综合协调,全国的旅游行业就难以持续健康发展。而且,按照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只要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省市以下各级政府也会参照执行,在本区域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各项旅游综合协调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旅游的统筹协调。和国务院的职能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主要体现在要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落实旅游业发展和监管的协调工作。比如一些地方将旅游局转变为旅游委员会,明确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游发展和监管的协调职能,取得了良好的综合协调效果。
    虽然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的职能,但没有禁止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推动、促进和管理旅游。事实上,在一些旅游业较为发达或者政府特别重视旅游业发展的区县,视旅游业为最为重要的产业,政府主要领导集中精力主抓旅游业,旅游综合协调管理机构延伸设置到行政村和乡镇,实施全区域化的旅游发展和旅游管理。这是旅游业发展和管理的新趋势和好趋势,对于旅游业发展和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