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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旅游法》实务解析(第10条)
作者:张宇琪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08日
《旅游法》实务解析(第10条)
黄恢月
    十、旅游者受尊重权。《旅游法》第十条规定: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1、旅游者人格尊严受尊重。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旅游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旅游者人格尊严包括旅游者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按照相关规定,在旅游服务实践中,旅游者应当受到尊重,得到良好的服务享受,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不仅没有受到尊重,反而会受到旅游经营者的侵犯。如旅游者拒绝参加自费项目,被旅行社导游人员辱骂;由于组团社和兹介绍之间的团款纠纷,地接社甚至采取驱逐旅游者离开客房的极端手段等,都是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人格尊严的体现。
    2、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就我国国内情况看,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除了汉族外,全国还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在饮食习惯、着装打扮、婚丧嫁娶、节庆活动等方面,都有不同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实际上是各个民族文化在生活中的反映,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就是尊重民族文化,也是尊重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入境旅游服务接待中也是如此,不同民族、种族之间文化差异很大,作为旅游服务人员,必须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
    3、旅游者宗教信仰受尊重。信仰宗教与否由自己决定,旅游者宗教信仰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只要他不利用宗教从事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不影响旅游经营者正常的经营和服务。在旅游活动中,旅游服务人员不能因为旅游者有信仰宗教,就对他冷嘲热讽,或者对该宗教信仰说三道四;不能因为自己不信仰宗教,就要求旅游者放弃对宗教的信仰;也不能因为自己信仰宗教,就要求旅游者有信仰宗教;更不能自己信仰某种宗教,就要求旅游者也信仰该宗教。上述旅游者这些权利,在《消法》中有一般性的规定,在《旅游法》中得到了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