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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旅游法》实务解析(第11条)
作者:张宇琪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08日
《旅游法》实务解析(第11条)
黄恢月
    十一、旅游者的便利优惠权。《旅游法》第十一条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1、旅游者的便利权。这两项旅游者的权利是《旅游法》的特别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共同的特点就是身体不便或者较弱,需要得到旅游经营者的特别服务和保护。在旅游服务中,如旅游饭店就应当设置残疾人客房,旅游景区公共区域应当设置盲道和残疾人通道;旅行社组织老年人、未成年人旅游,要对老年人给予更多的照顾,旅游项目的安排要适应老年人的身体状况需要,安排的餐饮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由于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尚不完全,且活泼好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夏令营活动时,要关注旅游服务项目的安全性,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安排服务人员陪同。
    2、旅游者的优惠权。上述特殊群体参加旅游,旅游经营者不仅要为旅游者提供便利,还要给与这些旅游者一些价格方面的优惠,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时段,如节假日更应如此。给予这些特殊群体旅游者的优惠,从景区门票而言,如果景区是国营性质的,操作时基本上没有障碍,除了上述特殊群体外,对于现役军人、从教三十年的老教师等,景区也会给与优惠或者免费,而对于那些民营性质的景区,是否优惠或者优惠的幅度都由景区自行决定,时常遇到的门票优惠纠纷基本上发生在民营景区,即使是该景区占用了公共资源,只要是民营性质,纠纷同样难以避免。当然,应当给予特殊群体旅游者优惠的,不应当只是局限于景区,而是涵盖所有的旅游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