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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佛山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如何请求?
作者:张静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01日
相关规定:
    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答: 
    对比《劳动合同法》和《补偿办法》对应条款,两者存在如下矛盾之处:
    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是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而《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金则是按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想获得该加付的赔偿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劳动者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2)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3)用人单位逾期仍未支付。而《补偿办法》对此并没有设立程序性前提条件,即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劳动者即可向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申诉主张加付25%50%的补偿金。
鉴于《劳动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法律效力高于原劳动部规章,且《劳动合同法》为新法,按高位阶法高于低位阶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本条规定,其意图显然是为了统一司法审判的标准。虽然统一了司法审判的标准,但却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和门槛,当劳动行政部门拒不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时,劳动者的该项赔偿主张将无法获得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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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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