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广州托运货物时故意说低价值,毁损后如何赔偿?
作者:张静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1日
2015年7月,唐某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15件机器从佛山南海到乌鲁木齐,唐某声明货物价值5000元,某物流公司按4‰收取保价费20元。货运单背面以黑体字打印的“特别约定”载明:“托运人自愿保价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并交纳保价费,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后来某物流公司的运输货车在途中着火,导致唐某托运的货物被烧毁。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507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物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唐某托运的货物损毁,但唐某在托运时声明的货物价值为5000元,该声明具有法律效力,故只判令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予唐某。
律师讲法: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托运单背面货运合同约定事项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有“托运人自愿保价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并交纳保价费,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等内容。
因前述内容乃针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额所作约定,依前引《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可知,当事人就此作出约定亦为法律所允许,且前述保价条款非属《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条款。该保价条款所在的“特别约定”部分已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显示,且其首部亦有标注特殊符号,表明某物流公司已就保价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托运人未能就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问题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条款对托运人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以托运单上载明的保价条款为据,认定赔偿金额应按涉案货物之声明价值5000元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