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2007年10月1日之前购买的房屋,因当时物权法还没有生效,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为共同共有,即一人一半。2007年10月1日之后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才按出资额按份共有。
判决书节选:
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即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即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1988年施行的《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来确定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共有的类型。根据《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共同共有。”而结合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涉案房产由李某、尉某共同共有的事实,在无证据显示二人曾另外对涉案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原为李某、尉某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