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该规定是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只是签了认购书后遭遇一房二卖的,法院一般支持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作为赔偿。
判决书节选: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陈某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给陈某造成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故陈某要求建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故予以支持。建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在未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不得对外出售房屋,但仍与陈某签订《建某商业广场认购书》,建某公司有明显过错,且在该《建某商业广场认购书》履行过程中,建某公司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建某商业广场二楼另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有明显违约的故意。而陈某于签订合同时明知建某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仍与建某公司签订《建某商业广场认购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对建某商业广场二楼东南向商铺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可知,商铺在签约时(2000年9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8500元/平方米,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时(2011年2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45833.33元/平方米。该案所涉标的物与本案标的物均位于建某商业广场,楼层、座向、签约时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时间均一致,故该案的评估结果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涉案房屋在签约时与取得预售许可证时的价值相差7466666元,综合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违约责任的补偿与惩罚责任的平衡以及陈某、建某公司双方于履约过程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建某公司按差价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37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