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协议约定投资成立公司实际投资整个项目怎么算?
作者:张静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律师解答:以实际的投资对象为准。如下面这个案件,虽然股权协议约定是投资成立公司,但实际诸多条款及行为表明实际的投资对象是整个项目,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公司未收到投资款为由判决其他股东退还原告股东投资款,二审改判认为三人的真实意思及履行是投资整个项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夏某主张黄某、马某向其赔偿投资损失400万元是否成立。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皮海股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各方的合资项目为皮某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皮海品牌旗下的“皮海品牌皮具地面连锁超市、皮海网上电商平台、皮海品牌延伸与关联投资项目”,皮海投资公司为皮某项目的总公司,即皮海项目的控股公司,本协议约定的合资主体为皮某项目及皮海项目的控股公司等。黄某、马某、夏某于2014年10月27日就皮海董事会的构建、决策与管理机制形成的《皮海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明确了“皮海含联势投资、皮海投资、皮海超市,及皮海品牌下所有公司机构”,并约定皮海董事会暂设上述三人为董事,实行一人一票权,董事会有权对包括但不限于皮海总公司的股权变动、融资等事项、皮海分支机构的设立、股权、重组、歇业、破产、转让等,皮海组织架构及岗位的设置、变更,皮海人力资源的计划与安排、薪酬待遇、人员数量等,皮海重要岗位、部门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皮海经营管理制度的审核与通过,皮海重要经营管理的决策事务等事项进行表决;各方于2014年11月3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则确定由夏某任总经理、马某任副总经理,并就皮海重要岗位、部门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员进行规划任免。由此可见,各方合作的主要目的系针对皮某整体项目,且从上述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过程及内容来看,夏某已参与对皮某项目的运营决策,其投入的400万元应视为对整体项目的出资,而非仅对皮海投资公司的出资。第二,涉案《皮海股权合作协议》还约定,黄某、马某以原皮海历史运营投入及皮海现存有形与无形资产等作为综合出资,夏某以现金400万元人民币出资,双方共同在皮某控股总公司(即皮海投资公司)持股。经查,皮海投资公司已于2014年6月7日正式成立,股东为夏某(持股20%)、黄某(持股50%)、马某(持股30%),可见,黄某、马某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既符合约定且未对皮海投资公司的设立构成障碍。夏某认为黄某、马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足,未能充分举证或循相关途径提出验资,其要求确认黄某、马某出资不实且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夏某投入的400万元款项被用于联势公司、皮海公司支付装修费、发放工资、支付货款等。本院认为,夏某的出资款系指向整个皮某项目,而联势公司、皮海公司均为《皮海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皮某项目的经营主体,从上述款项开支的名目来看,亦属公司正常经营支出的范畴。根据《关于公司董事高管薪酬的设置决议》中对薪酬问题的约定,黄某领取工资也有其合理依据。故,夏某认为黄某、马某存在挪用公司资金或侵占公司财产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夏某主张其投入的400万元未注入皮海投资公司且被黄某、马某挪用、侵占,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要求黄某、马某向其赔偿投资损失4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