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一般不能,成年人应自己衡量风险,只要是签字了一般不能以对方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实践中虽然也有认定为欺诈撤销合同的判例,但都是对方行为非常恶劣了才会发生的极少数情况。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奚某在与曾某签订《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曾某主张奚某在签订《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奚某向其作出虚假财务状况的陈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奚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协议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内,就将大某公司正在进行的14个项目进展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曾某。从附件内容列表可知,此时的项目并未完全到位、已全部完成和收齐款项,有些项目只是在汇报、洽谈阶段,有些在施工中等等。曾某收到邮件后并未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向奚某表达自己“受到欺诈”。再结合曾某在2018年年底向奚某发送的微信内容,其强调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提出退股,并未表示其受到欺诈。因此,对曾某主张奚某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曾某主张基于:1.奚某在2017年向其发送过有关大某公司的简介、智慧停车场整体解决方案的PPT诸多案例介绍的内容;2.奚某存在恶意隐瞒财务状况不佳的行为,导致其陷入错误认知,误以为大某公司具有相当实力并作出值得投资的判断,从而作出同意以150万元对价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一,从该两份PPT的内容来看,仅仅是公司介绍从事的业务类型和有关案例自我宣传。但是作为投资者,既没有查看公司账簿,也没有对公司运营情况作进一步了解综合分析,仅凭两份PPT内容作出投资决定,对缔结案涉股权转让代持协议存在未尽周全的过失。曾某还称,奚某同样将上述PPT发送给其他同学,但其赵氏同学不同意投资入股,而是通过“借条”的形式出借资金给奚某。由此可见,曾某放弃“出借”资金的方式,而是自愿选择以“投资入股”的方式以博取更多利润的机会。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第二,一般而言,股权交易对价往往是由公司经营状况、行业前景、资金投入、当事人认知和心理预期等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双方对股权受让价格达成一致,说明受让者愿意以其认可的对价交换的是公司未来可期待的利益。作为市场投资人,对投资风险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作出受让股权的行为并非完全出让方消极披露相关事实所导致,故本院对曾某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