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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中,工程已经拆除了如何确定工程量?
作者:张静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律师解答:由双方各自举证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如对方提异议法院一般不会采纳。如下面这个案件,虽然案涉场馆在诉讼时已经拆除了,但法院还是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酌情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全部工程量的60%。虽然不一定准确,但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判决书节选: 
       关于翰某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报酬的问题。水某公司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认定翰某公司仅完成案涉工程量的10%。翰某公司应返还水某公司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评估报告书》是水某公司单方委托同某公司进行评估制作,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是以2018年12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13日双方并未解除承揽合同关系,且仍有微信往来沟通,水某公司完全有条件通知翰某公司一并到现场参与评估并确定现场的固定资产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以防双方此后产生争议。但是,水某公司并没有举证曾告知翰某公司其委托评估的情况,也没有举证《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对象即为翰某公司提供的全部物料。翰某公司对于《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亦予以否认。而且,水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才向翰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评估报告书》以2018年12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也不足以认定翰某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之时所完成的最终工程量情况。 
       其次,《某星空馆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包括水某公司确认设计效果图、施工图标准的制作材质、运输、现场安/拆展费,但水某公司与翰某公司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各项费用的比例情况。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翰某公司出具的效果图情况可知,双方对于如何设计和搭建场馆进行过积极沟通,某星空馆的搭建设计包含了翰某公司自行创意的部分。张某的证人证言也陈述展馆后续的搭建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完成,开放运营时的状态与翰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有80%的相似性,水某公司亦认可案涉场馆实际使用了翰某公司的部分设计。应当指出,翰某公司设计中自行创意部分的价值是难以具体估量的,《评估报告书》中单凭“现场观察完工进度确认为10%”来确定“人工费及设计费”的评估价值为80000元,有所不妥。 
       再者,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总费用为812000元,该费用的确定是双方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进行理性计算的结果。水某公司解除与翰某公司的合同关系后,聘请第三方在已有设计、施工内容的基础上继续完成案涉工程,使得展馆最终达到正式开某营业的状态。因后续设计和施工,水某公司共向第三方实际支付工程款196300元。案涉工程总费用为812000元、水某公司支付的后续设计和施工费用为196300元,两者相差615700元。如该金额作为翰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应收取工程款的参考,与《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的131809元的金额也相差甚远。水某公司主张为了确保展馆按时开放营业,其调整了施工方案,第三人仅按照原始设计效果的四分之一的简约效果进行施工,不能以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来认定翰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但是,水某公司并没有明确说明其主张的简约效果与原始效果具体有何不同之处。 
       综上,水某公司主张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来确定翰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量的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场馆现场已经拆除,没有再进行评估鉴定的可能,且双方在解除合同时也没有办理现场交接手续,亦无法对翰某公司的施工进度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翰某公司为了完成案涉工程,确实会实际发生物料费、设计及人工费等损失,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酌定翰某公司已经完成的全部工作量所对应的报酬占合同总费用812000元的比例为60%,即487200元,扣除水某公司已向翰某公司支付的340000元,水某公司仍需向翰某公司支付14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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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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