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不能,股东是否实际为他人代持股权是其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世某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的权利包括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张某为世某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所列股东,现张某依据世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
世某公司辩称张某疑为赵某股权代持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是否实际为他人代持股权是其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其行使作为工商登记以及章程所列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本院对世某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
世某公司另辩称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本院认为,世某公司提交的《控告书》《立案告知书》显示的相关事实并不涉及世某公司本次收益分配,刑事案件涉案人员亦非世某公司股东,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待分配利润就是赃款或属于应当追缴的款项,故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上述辩称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