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要看取消成员资格当时的规定。如下面这个案件,村民大学毕业后虽将户口迁回,但没有选择登记为“农业”,而选择登记为“非农业”,故被取消集体成员资格合法。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界定办法》第六条1.的规定,原告应享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经查,原告原为第三人的成员,1999年因就读大学将户口从第三人所在地迁出,学毕业后于2004年3月再将户口迁回第三人所在地,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回迁后户口至今没有迁移。因第三人在原告户口回迁后才取消其成员资格。此,审查原告是否享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实际是审查第三人在原告回迁后取消原告原享有的成员资格是否合法。因第三人取消原告成员资格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据此,原告户口回迁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章程可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2004年关于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地方政府规章为《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该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社员。户口迁出者,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另第三人《2003年章程》第十一条也规定,考上中专、中技、大学的股东,在学校学习期内保留股权,享受股份分配,但毕业后从学校签发毕业证书或因故放弃学业之日起,一年内不将户口直接由学校迁回本村而放弃其农业户口的,停止其股份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2004年要取得第三人成员资格的前提为具有该社的农业户口,其原因也是为了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切实履行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义务。而原告大学毕业后一年内虽然已将户口迁回第三人所在地,其户口性质在回迁时没有选择登记为“农业”,是登记为“非农业”。因此,根据当时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第三人章程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户口回迁后取消其成员资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