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不能。
判决书节选:
原告黄某出生于1973年3月9日,原为广州市黄埔区某村村民。1989年5月8日,原告户籍征地转居。1992年12月,原告所在的夏园经济联社与夏园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核发股权证,配5股股份,原告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平等福利待遇。1998年2月27日,原告与经济社成员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5日将户口迁入经济社,此后原告户口未迁出经济社。2003年12月30日,经济社制定通过章程及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股份配置与股权固化,以2002年7月31日24时为股权固化截止时间。该章程同时规定,征地时或征地后“农转非”已领取或带走安置补助费以及征地招工安置者不具备社会股股东资格,不配给股份。因原告户口迁入经济社前已征地转居,经济社未予配置股份。黄某不服申请裁决后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某街道办不予支持黄某要求经济社给予其社区成员待遇的请求是否合法、适当。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黄某原为广州市黄埔区X村村民,1989年5月8日因征地农转居并于1992年12月获得夏园经济联社与夏园第十二经济合作社配股5股。1998年2月,黄某与经济社成员登记结婚后,于同年3月5日将户口迁至经济社处至今。2002年7月,经济社进行了股份配置和股权固化。因此,黄某户口发生迁移,属于前述规定中“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情形,故黄某是否具有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应由经济社依据组织章程规定,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经济社表决确认黄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经济社不予确认黄某具有股东资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