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不可以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超过后即使登记程序有问题也不撤销了。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争议焦点为韩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韩某以第三人石某所有的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所有的中府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海联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确认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原告所有的中府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于1998年10月,明显晚于“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1997年1月30日,故原告作为在后权利人所取得的涉案土地权利并不受在先的“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所影响。同时,“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1997年1月,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由于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从海联公司“出XX号”不动产权登记中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来,在原告已无权针对“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原告与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原告不具有对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