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应是利息。还款时未注明性质的,应认为先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是利息,最后才是主债务。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卢某主张与蒋某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蒋某所立的《借条》为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蒋某主张已向卢某支付175000元,但卢某只确认165000元,而蒋某对自已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蒋某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法院确认蒋某已支付给卢某的165000元为借款利息。现蒋某超过约定期限没有归还借款给卢某,损害了卢某的合法权益,故卢某要求蒋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蒋某已付的利息165000元应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