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有效。如下面这个案件,某村民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他人,后以承包合同未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签字同意为由起诉合同无效,最终法院认定,经济社直接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外村人,才需要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村民自己将其承包地转包,属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受此规定的约束,判决驳回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坡地转让合同》和《荒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陈某、谢某双方在《山坡地转让合同》《荒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期限,由陈某承继谢某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作为土地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亦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因此,《山坡地转让合同》《荒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并非是农村土地买卖,而主要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其次,根据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谢某将案涉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陈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次,根据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案涉土地的承包期限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最后,案涉土地经营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合同自由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从宽原则和持续性行为原则。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但如果新法与旧法在确定合同效力的规定上存在不同,应当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综上,《山坡地转让合同》《荒地转让合同》系陈某、谢某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规定调整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关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受该规定约束。因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认定,陈某不能直接以上述规定来主张本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