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法律对合伙人会议的召集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可由合伙人自己约定。有的事项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通过,有的事项过半数通过就行。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
关于涉案合伙决议效力。
1.关于召集程序。合伙企业法未明确规定合伙人会议召集方式,光某厂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人会议的召集方式也未作约定,周某4作为光某厂投资占比最大之一的合伙人召集召开2020年合伙人会议,周某2作为光某厂合伙人之一召集召开2021年合伙人会议,且两次会议均已通知全部合伙人,故两次合伙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伙人的约定。
2.关于表决方式。首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光某厂各合伙人未通过合伙协议约定表决方式,故应依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表决方式。2020年第1次合伙决议、2021年第1次合伙决议,根据合伙人一人一票的投票方式,已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表决方式。其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涉案两次合伙决议表决的内容均不属上述规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事项。故两次合伙决议表决方式合法。
3.关于表决内容。本案争议的两次合伙决议,主要是对光某厂的合伙事务代表人、印鉴作废处理、诉讼等事项进行表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明显损害合伙利益。综上,光某厂《2020年第1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及《2021年第1次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合伙人约定,决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