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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广州股东通过过桥公司虚假出资又转出,属于抽逃出资吗?
作者:张静 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6日

律师解答:属于。如下面这个案件,股东通过过桥公司,用2000多万资金轮番倒腾,造成出资1亿元的假象,验资后又转出。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是虚假的,从来都没有出资,也就不构成抽逃出资。二审法院认为此情况就是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况。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珏某公司从成立至今,注册资本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均是1亿元,并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所称进行了增资。其次,从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来看,珏某公司的最初股东和变更后的股东对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认缴,且认缴的出资时间均为2065年12月31日。再次,即便从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所依据的珏某公司2016年12月2日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及来看,所谓股东注资均是虚假的,各股东均是通过2千多万元的资金进行轮番倒腾、过桥,根本没有1亿元,且最终根本没有成为珏某公司的资产,珏某公司管理人对相关股东、监事所作的调查也进一步证实实际出资的虚假性。最后,从方某、姚某、孙某、赖某以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来看,亦说明其没有实际出资。且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也将认定抽逃出资情形之一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予以排除。故综合上述分析,不应认定王泽飞、梁炜坤、姚某、叶某、赖某、郭某、方某抽逃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叶某、郭某、徐某均确认珏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的验资报告是通过验资代理公司出资过桥而形成,实际上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上述股东也未能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上述款项均未经法定程序转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上述行为实际即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并非抽逃出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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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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