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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广州附条件的房产赠与协议,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能撤销赠与吗?
作者:张静 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律师解答:可以。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与被告各出资一半买房,签订协议约定全
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可居住到自愿搬出为止,搬出后房子产权全部属于被告。后被告要
卖房强制原告搬出,原告起诉房产证加名,法院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池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戴被告名下,池原告主张其与戴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关系,池原告对其该主张提供了《购房协议》以及款项支出凭证等证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从池原告、戴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来看,首先,《购房协议》约定“房屋共同拥有人戴被告、池原告。房屋购买人:戴被告、池原告。房屋购买的房款由双方各付一半。房屋总价113万”,该部分内容系对房屋所有权以及出资所作约定,清楚反映了池原告、戴被告之间达成涉案房屋由池原告、戴被告各出资一半购买并共同拥有的合意;其次,该《购房协议》约定“房屋由收楼之日起由池原告一直居住,到池原告自愿搬出。池原告自愿搬出之后,房屋全部及房产权全部归戴被告拥有”,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对房屋使用权的约定,亦为附条件的赠与,即在池原告自愿搬出后,涉案房屋的产权才全部归戴被告所有。由此可见,该《购房协议》实际上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池原告与戴被告共同出资购房的法律关系,其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池原告对其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与戴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戴被告、陈某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池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前所述,虽然池原告、戴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约定对涉案房屋共同拥有,但池原告、戴被告就涉案房屋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池原告要求戴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变更登记在池原告名下,实际上包含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应否变更登记在池原告名下,还应审查池原告与戴被告之间的赠与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从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双方陈述来看,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戴被告、陈某拟出售涉案房屋,但戴被告、池原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出售问题无法达成合意。在池原告、戴被告就涉案房屋出售问题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池原告并不存在自愿搬出涉案房屋的意愿。戴被告、陈某坚持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且从戴被告以业主身份办理涉案房屋停电手续的行为来看,已经严重影响池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由此可见,戴被告的行为显然与《购房协议》关于“房屋由收楼之日起由池原告一直居住,到池原告自愿搬出”的约定不符。戴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池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赠与。戴被告、陈某以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在戴被告名下为由,认为池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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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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