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属于,只要是同一经济联社,就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向律师出具律师调查令,律师去经济联合社调查买卖双方是否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济联合社竟然说一个是11社,一个是10社,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最终法院认定不同合作社,但同一经济联社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判决驳回卖家要求确认宅基地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广州市黄埔区某街某股份联合社调查秦卖家与秦买家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涉案宅基地1981年后有无重新确权和是否从村委确权到经济社。本院依法向原告签发《律师调查令》。
2021年11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某街某股份联合社依据上述《律师调查令》回复:1.秦卖家是某经联社第十一社股东,秦买家是某经联社第十社股东,两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某街上街五巷8号土地在1981年后无重新确权,该地块没有从村委确权到经济社。
本院认为,关于秦卖家与秦买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结合涉案《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中备注的涉案房屋所涉宅基地是广州市黄埔区某村和某镇批准使用,以及广州市黄埔区某街某股份联合社回复的该宅基地在1981年后无重新确权、没有从村委确权到经济社可知,涉案房屋所涉宅基地仍属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即使秦卖家与秦买家分属某经济联合社的不同分社,但其二人仍是某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故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秦买家一次性支付了相应购房款项,秦卖家亦确认收取上述购房款并交付该房屋以及相应的权属资料。且该份合同中秦卖家的家庭成员见证人即为本案原告钟某某。现秦买家占有使用涉案地块多年,并对地上建筑拆旧建新,因涉及拆迁事宜,六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明显不合常理,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者,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上述规定仅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而非对同村居民通过买卖等方式取得住住房的限制。因此,六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