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不一定,要看一方是否要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夫妻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本来就是共有财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一方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时,另一方才能起诉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去。没有此种情况时,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为张夫、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叶妻对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异议,对张夫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张夫、叶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现张夫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夫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应予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在某号案诉讼中,张夫也以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对张夫要求变更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某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夫诉请叶妻协助其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是否成立的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案涉房屋为张夫、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双方共同共有,且生效的某号民事判决亦查明双方确认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故无论案涉房屋登记情况如何,均可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而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叶妻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张夫不同意离婚,生效民事判决亦已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因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仅有对外债权而无对外债务,张夫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叶妻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即张夫并无证据证实其民事权益受到现实侵害,也没有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故张夫就其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对张夫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受理张夫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