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要注意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因为29条明确规定是针对商品房的,不针对商铺、写字楼、车位等不动产。只要符合28条的4个条件,就可以提执行异议要求解封。如下面这个案件,买家主张自己是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买的车位,但法院认为他既没有付车位款的直接证据,又不能证明占有使用车位是在查封之前,最终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申请。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是梁某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其一,关于梁某是否已经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对价款问题。虽然东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梁某的车位对价款,但考虑到东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其自认而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梁某在本案起诉状中陈述是案外人李某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来支付案涉车位的对价款,后又提交两张POS签购单以证明是李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对价款,但前述签购单并未显示支付款项的用途,无法特定化为支付的是案涉车位的对价款,故本院对梁某关于已支付案涉车位对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关于案涉车位是否已经交付梁某占有使用的问题。梁某提交的《入伙通知书》《入住费用》仅能显示涉及的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房的房屋,未能显示与案涉车位之间的关联关系,且梁某未能就案涉车位的占有使用情况提供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无法认定梁某在案涉车位被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了该车位。由此,梁某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梁某要求排除案涉车位的强制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车位目前仍首次登记在东某公司名下且已被查封,能否过户登记至梁某名下现无法确定,梁某享有的仅是要求东某公司将案涉车位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本院对梁某要求确认案涉车位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