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键不是看是否是妻子本人签名,实践中很多时候丈夫代签的情况也是有的。关键是看股权转让当时,妻子是否知情且同意。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妻子本人签名,是丈夫代签,但根据证据可推断妻子当时是知情并同意的,最终驳回了妻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8月22日签署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也即该合同是否系张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是否为本人所签订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或者主要依据,我国法律即明确规定了代理、追认等并不需要本人亲自为相关法律行为的制度。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考察相关合同的签订是否系各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上“张妻”的签名实为当时丈夫詹夫所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妻对詹夫签署该合同是否知情且同意。
其次,关于张妻对詹夫签署涉案合同是否知情且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詹夫等为证明张妻对詹夫签署涉案合同知情且同意,一方面提交了张妻对外签订的协议、开具的发票等大量证明张妻多年来(包括涉案合同签署之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张妻亦确认其在恒某公司工作;另一方面,詹夫等关于恒某公司系家庭经营式公司的主张与张妻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的资金流向相符,张妻亦确认其购置家庭车辆、抚养小孩等费用均由恒某公司支出。结合恒某公司的具体业务性质、张妻与詹夫此前为夫妻关系、相关涉案人员均为亲属以及涉案合同签署至张妻起诉已近8年等事实,可以确信张妻对詹夫签署涉案合同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张妻称其对涉案股权变更一直不知情不合常理。而张妻主张詹夫与他人合谋伪造签名窃取其股权,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妻除陈述外,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张妻多年来知晓的恒某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故本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予采纳张妻的主张,而采纳詹夫等人的主张。
最后,关于张妻要求詹夫等赔偿其2011年11月23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红利损失的问题。其一,现有证据证明恒某公司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公司,张妻亦确认其家庭相关费用由该公司支出;其二,如前所述,2012年8月22日签署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有效,在此情形下,张妻要求股权变更后的红利缺乏依据;其三,张妻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中所记载的其他资金7867944.2元为盈利分配,况且该金额亦包含向张妻本人支付的20000元,而张妻又称恒某公司没有向其分配红利。故张妻以股东身份提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