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一般无效。即使劳动合同里面写明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也需要单独签名,至少证明劳动者知道协议条款内容,愿意接受协议约束才有效。如果只是在劳动合同里写一下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但无法证明内容,则内容岂不是可以随意替换,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公平的。如下面这个案件,某公司在劳动合同里写明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但公司和劳动者都只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未签名盖章。后双方对于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已签订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判决已签订。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被随意替换的可能,改判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未签订。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夺某公司与陈某有无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保密需要而予以签订。陈某作为夺某公司高级商务经理,从事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对外推广,属于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是否签订应由双方协商决定;
其次,因竞业限制协议是对保密事项、限制行为和范围、限制期限、补偿对价、违约责任等事项的具体约束,与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劳动者的就业权、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双方的财产利益及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签订。虽然夺某公司提供双方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第10.6条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涉及保密及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且该附件既是“协议”却没有双方的签名盖章,不符合该协议经协商签订的格式要求,无法证实双方具有约定后的合意;
再次,夺某公司主张附件《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劳动合同》均加盖有完整的骑缝章,而附件未有骑缝章。
综上,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陈某知悉其内容,故该协议对陈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