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特许经营合同中将加盟费约定为服务费不退有效吗?
律师解答:无效,加盟费就是加盟费,无论合同约定为什么费用,本质上还是加盟费,按照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退的。如下面这个案件,特许经营合同将加盟费约定为调查费、文件制作费,任何情况不退,法院就判决为格式条款无效,加盟费可以退部分。
判决书节选:
关于宜某公司应否返还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的问题。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5.1条约定,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是对甲方就本特许酒店项目进行的调查研究、审查、批准、制作文件和其他行政职能的报酬,该费用为一次性费用,不予返还。双方同意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按人民币3000元/间的标准收取,实际金额按甲方对乙方特许酒店开业验收时的实际客房数计算。经宜某公司和金某公司确认,金某公司实际支付的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为250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宜某公司在上述合同条款中将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约定为就本特许酒店项目进行的调查研究、审查、批准、制作文件和其他行政职能的报酬,一次性收取高额的费用并不予退还,明显超出其提供上述服务应当收取的必要、合理的对价,实质上是对金某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使用宜某公司经营资源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规避,损害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条款系宜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宜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与金某公司、庄某就该条款进行了协商,应当视为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公平原则,在认定该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的性质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的被特许人就其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进行解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期限为20年,实际履行不足4年,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宜某公司已收取对应服务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宜某公司应向金某公司返还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