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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托底型回购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6日

不似保证关系中的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清偿他人(主债务人)的债务”,也正因如此,保证责任以已陷入迟延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加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算其范围(民法典第691条,担保法第21条)。在融资租赁回购中,出卖人所应支付的回购价款的数额,是根据回购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加以计算,通常是以承租人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为计算基准,在此基础上,有的约定加上利息,有的约定乘以一定系数(如乘以1.05),或约定其他计算方法。

若仅计算利息或乘以一定系数,则意味着不考虑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即并非全然指向承租人所负的债务,并非承租人应付多少出卖人就应付多少。可见,出卖人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是以回购合同为基础的、独立的义务。并且,以此标准计算出的回购价款数额,很有可能少于出租人因承租人迟延付租而遭受的损失。考虑到商事实践中出租人对于和谐合作的追求,不一定会在回购条件成就之后立即要求回购,而是可能选择不断地对承租人进行宽限和督促,当出租人最终不得不要求回购时,承租人已实际迟延的时间可能比回购条件中约定的承租人迟延时间更长。随着迟延时间的增加,出租人所受损失不断增大,但以固定系数计算的回购价格保持不变。因此,回购合同为出租人所提供的保障可能是低限度的,可能仅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基本得到实现,并不一定为其提供完全的保障。商品房按揭贷款回购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