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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最高法案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投资,家庭成员应连带偿还
作者:彭龙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虞俊、袁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俊,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袁超,女,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虞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民,男,住陕西省城固县,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诉人虞俊、袁超因与被申诉人王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6)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席法庭。申诉人虞俊、申诉人虞俊和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被申诉人王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1日,王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虞俊、袁超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虞友高与袁超系夫妻关系,虞俊是二人之子,虞友高于2015年1月去世。虞友高于2014年8月给王汉民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汉民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王汉民、虞友高均签写'属实'"。3485630.4元包括:虞俊购车款874983元、袁超购车款120000元、修板房费414516元、工地生活费22192.3元、其它支出1035178.6元、代付大美工程款828703.56元、代付西南建工集团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90057元。2014年2月19日,王汉民为虞俊、袁超支付购车费用票据经虞友高签字确认,车辆分别登记在虞俊、袁超名下。2014年5月5日,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设立登记,虞俊、虞友高为股东,虞俊为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1日,虞俊申请对总额为3485630.4元的有虞友高、虞俊、袁超签名笔迹的票据全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虞俊又仅申请对2014年2月19日购车费用单中虞友高、虞俊、袁超签字笔迹及《结算单》中虞友高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王汉民申请对百傲公司工商档案《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汉民签字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鉴定意见:3485630.4元的《结算单》、12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822607元的《费用报销单》3份单据中三处"虞友高"签名笔迹系虞友高本人所写;822607元的《费用报销单》中"虞俊"签名笔迹不是虞俊本人所写;12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中"袁超"签名笔迹不是袁超本人所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汉民"签名笔迹不是王汉民本人所写。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41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3485630.4元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皆因实际经办人虞友高离世致诸多事实无法核实所致。王汉民为证明3485630.4元借款真实存在,提交了有虞友高签名的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及有虞友高、虞俊、袁超、王汉民签名的分项支付票据原件。虞俊不认可《结算单》及支付票据的真实性,认为王汉民是因任百傲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支出票据。经鉴定,确认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上有虞友高的亲笔签名,由此可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王汉民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虞友高认可,证实王汉民与虞友高已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往来核算清楚。3485630.4元中包含的虞俊、袁超的购车款,虽经鉴定虞俊、袁超购车款《费用报销单》中"虞俊"和"袁超"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但以上2份《费用报销单》中有虞友高的亲笔签名,能够证实王汉民支付虞俊购车款874983元、袁超购车款120000元的事实。虞俊辩称王汉民因任百傲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分项支出票据,王汉民对此并不认可。就王汉民是否为百傲公司监事,经司法鉴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汉民"签名不是王汉民本人所写,据此不能认定王汉民在百傲公司任监事一职,却能证实王汉民是因支付各分项款而持有支付票据,虞俊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虞俊、袁超对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上虞俊、袁超、虞友高签名均不认可,在笔迹鉴定中又放弃除购车款外所有分项支付票据签名笔迹鉴定,现无证据证实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中虞俊、虞友高签名不真实,所以经鉴定已确定《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王汉民支付给虞友高、虞俊、袁超的3485630.4元在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虞俊辩称该款是百傲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但《结算单》上仅有虞友高签名并无百傲公司印章,3485630.4元涉及数笔支付票据上也是个人签名未加盖百傲公司印章,所以3485630.4元不能认定是百傲公司借款。 
        关于3485630.4元借款是否已部分偿还的问题。王汉民提交5份借虞友高现金1049970元的借据原件,证明王汉民给虞友高以出具借据的方式,从虞友高处已拿回1049970元。虞俊认为除上述5份外,王汉民还于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虞友高现金911971元和129500元,共计1041471元,还有王汉民儿媳张瑜于2014年11月10日收取虞俊现金10000元。虞俊持有张瑜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虞俊现金10000元,系付前期从我处借款",此款应是虞俊偿还张瑜的借款而非张瑜向虞俊的借款,不能认定为王汉民的借款。王汉民认可1041471元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虞友高结算时,虞友高将上述5张借据汇总后将5张借据原件退还了王汉民,王汉民又重新给虞友高出具了1041471元的借据,5张借据形成的1049970元与2张借据形成的1041471元实质上是同一笔款项,两笔款项相差的8499元是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虞俊虽不认可王汉民的陈述,但无法解释借据原件为何已由王汉民持有。从两组借据分析,1049970元与1041471元之间相差8499元,是否存在如王汉民所说以物抵债因经办人虞友高离世无法核实,但两笔款项数额相当,不能排除是同一笔款项的可能,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使王汉民曾借虞友高1049970元,而借款的5张借据原件都在王汉民处,只有王汉民将款项偿还给虞友高后,虞友高才有可能将借据原件退还王汉民,故1049970元不能认定为王汉民未偿还借款,该款及10000元不应从3485630.4元中扣减。王汉民认可虞俊持有的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据的真实性,且认可已收到1041471元,该款应从总借款3485630.4元中扣减,王汉民还应收回借款2444159.4元。 
        虞友高、虞俊、袁超是家庭关系,虞友高将从王汉民处借款经汇总为3485630.4元,从分项支付票据看分别用于家庭、公司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所借款项属虞俊、袁超、虞友高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由于虞友高已去世,基于家庭生活关系产生的债务2444159.4元应当由虞俊、袁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虞俊、袁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汉民借款2444159.4元。案件受理费26285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虞俊、袁超负担。 
        虞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仅凭一张《结算单》认定王汉民支付给虞友高3485630.4元在法律上属于孤证。未查清王汉民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谁、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涉案金额3485630.4元除《结算单》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王汉民支付虞友高3485630.4元无事实根据;一审查明"3485630.4元包括虞俊购车款874983元、袁超购车款120000元、修板房费414516元、工地生活费22192.3元、其它支出1035178.6元、代付大美工程款828703.56元、代付西南建工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90057元"也无事实根据。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依据,虞友高与王汉民未订立任何协议,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虞俊、袁超未主张王汉民所借款项,一审合并审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王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汉民答辩称,虞俊、袁超所述合伙关系不成立,应为借贷关系,王汉民实际支出了3485630.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1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就是认定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虞俊、袁超提出的合伙关系问题。合伙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要么有书面合伙协议、要么有口头协议,要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合伙人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一审中,虞俊认为王汉民主张的借款是百傲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二审中虞俊、袁超又认为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是合伙关系,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没有提交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证据。就如虞俊、袁超所述的合伙关系,但在从事承包、分包工程活动中没有王汉民参加。虞俊、袁超陈述双方合伙承包的是西部矿业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没有书面合同,百傲公司成立后由百傲公司与西部矿业签订承包合同,百傲公司对外就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与第三人吴良友、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优优公司)等签订了分包合同,那么从虞俊、袁超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在具体的承包、分包过程中无王汉民参加,百傲公司的股东为虞俊、虞友高,王汉民也不是百傲公司的监事,那么该公司与王汉民无关,故与西部矿业之间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是由虞友高、虞俊作为股东的百傲公司在从事承包、分包,并不是虞友高与王汉民承包、分包。虞俊、袁超关于王汉民与虞友高存在合伙承包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王汉民主张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通过以上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虞俊、袁超在陈述合伙事宜、合伙份额比例中认可王汉民投入了3485630.4元,王汉民提交的其与虞友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载明支出了3485630.4元,那么就是如何认定这3485630.4元的性质问题。王汉民为证明该3485630.4元的来源及组成,提交了经虞俊、虞友高签字确认或者单独经虞友高确认的凭据,该部分凭据由王汉民持有,一审中虞俊、袁超申请对所有凭据中虞友高、虞俊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除两份费用报销单外其余凭据中签字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虞俊、袁超也认可王汉民将3485630.4元支出投入到了其所认为的合伙承包的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中,而该工程一直由百傲公司在承包、分包,与王汉民没有关系,但虞友高从王汉民处支出了3485630.4元,王汉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由虞友高从其处支出3485630.4元,在虞俊、袁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应将王汉民实际支出的3485630.4元认定为借款。
二审中,虞俊、袁超认为其在一审未主张王汉民的借款,一审法院却合并审理了,同时也表示如果二审法院认定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则同意相互抵顶,故本案双方的相互借款可以抵顶,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虞俊、袁超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问题。家庭共同成员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债务,家庭成员抗辩不承担责任需证明家庭成员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一审关于虞俊、袁超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虞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5元由虞俊承担。 
        虞俊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青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虞俊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依据。王汉民与虞友高2014年8月互向对方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虞俊与王汉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汉民在与虞友高合伙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中直接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2.虞俊二审提交的王汉民向虞友高出具的"结算单"符合"新证据"实质要件,二审未予认定,导致二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3.虞俊、袁超承担实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将虞友高出具的《结算单》涉及金额3485630.4元认定为基于家庭生活关系产生的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1)从该《结算单》分项支付来看,资金用于王汉民与虞友高合伙期间的涉案工程经营开支。(2)王汉民出示的虞俊、袁超购车款票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虞俊、袁超签名系伪造,且王汉民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购车款由其支付。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汉民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虞俊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根据。只有王汉民提供的证据注明为"结算单",虞俊所提交的证据无"结算单"三个字。两份证据并未注明两人因合伙对投入的资金进行结算。2.虞俊所称王汉民和虞友高签写的《百傲公司一队方量核算》和虞友高书写的"结算单"并不能证实虞友高与王汉民合伙从事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1)上述两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一、二审法院未审查,并无不当。(2)虞友高将该工程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协议上只有虞友高一人签名,转让工程所取得的全部款项与王汉民无关。3.王汉民出示的证据均有虞友高签名,报销费用中大到给虞俊和袁超购买汽车,小到购买生活用品等都是生活开支。虞友高向王汉民的借款,部分用于虞友高工程欠款,部分用于其家庭三人共同生活开支,王汉民与虞友高存在借贷关系。 
        袁超表示与虞俊意见一致。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汉民、虞俊和袁超对王汉民在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中实际支出3485630.4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该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虞友高、夏成新和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帆公司授权虞友高、夏成新在青海省成立华帆公司青海天峻分公司,承接青海省天峻县煤矿土石方项目。2014年5月24日,百傲公司和吴良友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百傲公司取得西部矿业天峻县木里哆嗦贡玛煤矿现有工地工程的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百傲公司将采剥工程的150米项目交吴良友独立经营。2014年6月15日,百傲公司和浙江优优公司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百傲公司取得西部矿业天峻县木里哆嗦贡玛煤矿现有工地工程的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百傲公司将采剥工程的150米项目交浙江优优公司独立经营。2015年2月6日,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西矿能源)与百傲公司签订《青海西矿能源哆嗦贡玛矿区道路修筑、生活区场地平整、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特别约定:鉴于本合同签约时相应的施工工作已经完成,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3960843.33元(土石方工程费12588173.33元,零星工程费1372670元)。结算款分三年支付:2015年支付50%、2016年30%、2017年20%。 
        还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2013年11月30日,王汉民在14份《大美华帆公司运费结算表》签写"属实"。1份《华帆管理人员10月份工资表》中与虞友高签写"属实,同意支付"。2014年5月29日、6月,王汉民在《工人工资明细》和《百傲公司管理人员薪资表》签写"属实"。2014年6月5日,王汉民在《西部矿百傲公司(打地皮)薪资表》与虞友高同时签写"同意支付"。2014年7月26日,王汉民和虞友高在《百傲公司一队方量核算》签写"属实"。2014年9月4日,王汉民在青海西矿能源使用水车、百傲公司使用装载机两份《机械设备调用签证单》签写"属实"。2015年1月7日,王汉民在浙江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的《公棚房租费结算》中签写"属实"。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青民再7号再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虞俊、袁超应否连带偿还王汉民2444159.4元借款。 
        首先,2014年8月,王汉民和虞友高分别在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汉民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和"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友高共计支付现金851589.1元"的单据中均签写"属实",表明经双方结算,王汉民共向虞友高管理控制的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出资3485630.4元,虞友高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表明虞友高不仅对王汉民以往出资3485630.4元事实的认可,也有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予以偿还的承诺。其次,王汉民支出的3485630.4元分项凭据,有虞友高、虞俊签字确认或有虞友高签字确认,均用于虞友高家庭管理控制的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和虞友高、虞俊、袁超家庭生活支出。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承包、分包均没有王汉民的参与,工程的经营风险也与王汉民无关,王汉民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对虞友高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签字并予报销,最终形成王汉民共向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出借资金3485630.4元的结算凭证。再次,2014年5月,百傲公司成立后,王汉民在《百傲公司一队方量核算》、《西部矿百傲公司(打地皮)薪资表》、青海西矿能源使用水车和百傲公司使用装载机的《机械设备调用签证单》及浙江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的《公棚房租费结算》等单据中单独或与虞友高同时签写"同意支付"、"属实"等,说明王汉民参与了与百傲公司有关的工程量的核算、房租结算及工资发放等事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汉民与虞友高就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了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同时,虞俊、袁超在一审中认为王汉民主张的款项是借给百傲公司,二审中又认为王汉民与虞友高系合伙关系,王汉民与虞友高签字确认的3485630.4元《结算单》及分项支出凭据并无此款系百傲公司借款的意思确认或王汉民与虞友高系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法律关系。虞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汉民与虞友高就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意思表示。3485630.4元应确认为虞友高向王汉民的借款。关于3485630.4元借款已部分偿还的认定及虞俊、袁超应否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虞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虞俊、袁超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将案涉3485630.4元款项认定为借款,判决由虞俊、袁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再审判决认定虞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汉民与虞友高是合伙关系,3485630.4元应确认为虞友高向王汉民的借款,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就王汉民以合伙人身份进行投资、介入案涉工程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2、王汉民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与其以合伙人身份介入工程的自认事实相互印证。王汉民所持3485630.4元的相关单据,均为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大部分都有其签写"属实"。可见其一直在参与管理活动,并未退出,这与借款合同的特征明显不符。3、虞俊一方提交2014年8月单据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友高共计支付现金851589.1元",王汉民、虞友高签署"属实"二字。虽然该份单据上并未写明是结算单,但是其结构与《结算单》相同,内容一致,是双方就虞友高支付款项进行的结算。如果3485630.4元是借款,在2014年8月结算时,王汉民已经取回1049970元,也应在结算时一并扣除。本案中,王汉民与虞友高不仅未扣除1049970元,而且同时出具结算单载明虞友高支付现金851589.1元,明显不合常理。综合两份结算单据,并结合王汉民参与公司管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这是就双方投入进行的结算,不是借款。4、王汉民未能举证证明其退伙事实,应认定其与虞友高之间仍系合伙关系。综上,虞俊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汉民一方的证据,王汉民支出的3485630.4元应认定为合伙出资,不是借款。 
        (二)再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汉民作为原告主张其与虞友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应对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王汉民提交《结算单》以及《结算单》项下单据,包括报销单、运费计算单、工资明细等,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王汉民所提交之《结算单》既不属欠条、借条、借据等典型的债权凭证,又没有体现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比如借款的起始日期、还款日期以及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仅载明王汉民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凭此只能证明王汉民确实支出了3485630.4元,至于款项因何支付、性质如何以及该《结算单》对虞友高有何效力,均不明确。而王汉民提交的报销单、运费计算单、工资明细等单据,也仅能证明结算单所载款项支出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到底是借款、合伙出资还是其他应付账款。 
        (三)再审判决对虞俊一方举示的851589.1元结算单据未予审查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二审中,虞俊一方提交2014年8月单据一份,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友高共计支付现金851589.1元",王汉民与虞友高均签写"属实"。虽未标明是"结算单",但与王汉民提交的《结算单》结构相同,内容一致,紧密关联,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法院应当对虞友高支付现金851589.1元的单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再审判决割裂两份单据的联系,既未对虞友高支付现金851589.1元的单据进行审查核实,也没有判断的理由与结果,未结合该单据对《结算单》的性质和效力作出综合判断,有违证据审查的全面客观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虞俊、袁超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补充意见:(一)原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失衡。(二)本案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王汉民首先以合伙人身份介入工程,构成自认。(三)王汉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退出工程,双方并未终止合伙关系。 
        被申诉人王汉民辩称:(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认定程序中违反该院2014年4月28日发布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之规定。王汉民至今只收到民事抗诉书一份,从未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本案的其他任何材料,有理由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抗诉程序违法。(二)民事抗诉书认定本案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抗诉书认定本案为合伙关系,如果依据的是原证据,虞俊一方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如果依据的是新证据,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抗诉书认定虞俊一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汉民一方提交的证据,依据也不足。2、抗诉书认定王汉民自认以虞友高合伙人身份介入涉案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该认定系将王汉民的两段话按照自己的设想,经过加工,达到证明合伙的目的。3、王汉民提供的费用单据能够证明王汉民的借款均被虞友高一家用于购买个人汽车、生活开支以及虞友高归还个人所欠工程款,并非合伙款项或投资款项。4、抗诉书认定王汉民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汉民在百傲公司不具有任何身份,无权参与百傲公司的管理,仅凭几份材料上的签字就认定参与了工程管理,证据不足。5、抗诉书认定王汉民提交的《结算单》与虞俊提交的单据结构相同,内容一致,双方就虞友高支付款项进行结算的结论错误。原审中,王汉民明确陈述了虞俊提交的单据仅是作为虞友高明确工程盈亏的依据,并不是结算依据。王汉民出具的5张借条进一步证实先后从虞友高处要回105万元,而不是合伙分红。6、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实,亦不存在退伙问题。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诉人王汉民提交八份新证据。证据一、百傲公司章程,证明百傲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公司股东为虞友高、虞俊二人,但二人实际未缴纳一分出资,王汉民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监事;证据二、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虞友高、夏成新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时王汉民不是合伙人的事实;证据三、百傲公司与吴良友签订的《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王汉民不是百傲公司合伙人,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4日,百傲公司收取了吴良友200万元保证金;证据四、百傲公司与浙江优优公司签订的《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王汉民不是百傲公司合伙人,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优公司向吴良友支出保证金180万元;证据五、西部矿业给百傲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明西部矿业针对百傲公司的结算并由百傲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与王汉民无关;证据六、西部矿业给虞俊支出工程款明细,证明西部矿业分四次向虞俊转款600万元左右,此款未给王汉民一分,王汉民与虞友高不是合伙关系;证据七、西部矿业与百傲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西部矿业与百傲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王汉民无关;证据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录像光盘两张,证明抗诉书认定王汉民在庭审中自认与虞友高是合伙关系不是事实。申诉人虞俊、袁超一方认可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认可王汉民一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处理意见一并分析。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汉民与虞友高系合伙关系、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偿还金额如何确定;(三)虞俊、袁超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兹分述如下:
(一)王汉民与虞友高系合伙关系、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王汉民起诉主张其与虞友高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结算单》及分项支付票据原件。虞俊一方一审主张该款系百傲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二审又主张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虞俊一方对其提出的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原审中,虞俊一方为证明王汉民与虞友高就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形成合伙关系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4年8月虞友高支出现金单据一份;王汉民在涉案工程工地签证、结算中单独或与虞友高共同签字的单据;2014年5月—8月王汉民向虞友高借款借据等。其中虞俊一方提交的2014年8月"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友高共计支付现金851589.1元"的单据与王汉民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汉民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内容部分结构相同,且均有王汉民、虞友高二人签写"属实",但王汉民提交的证据明确书写"结算单"标题,虞俊一方提交的证据无"结算单"字样。相比较可见,虽然两份单据内容结构相似,但王汉民支出单据为结算单性质,虞友高支出单据并无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再审判决在比较两份单据的内容及形式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表明虞友高不仅对王汉民以往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认可,也有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予以偿还的承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原再审判决对虞俊一方提交的单据未予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原审中,双方对支出款项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虞俊一方虽在一审主张系百傲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主张王汉民与虞友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汉民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既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印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汉民在百傲公司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其提交的王汉民签字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用以证明王汉民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据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汉民关于签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张。虞俊一方还主张《结算单》中未对王汉民向虞友高的借款予以抵扣,证明《结算单》中债务的性质并非借款,但债务未抵销不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债务种类不同。虽然王汉民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和虞友高协商之初意图为合伙形式合作,但王汉民亦陈述虞友高父子在其支付了全部钱款之后放弃与其合伙的意图,实际上也并未形成合伙企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土石方工程系百傲公司承包青海西矿能源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浙江优优公司、吴良友等实际施工人。相关分包合同的签订并无王汉民的参与,百傲公司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也与王汉民无关。在实际施工人起诉百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案件中,王汉民亦非涉诉当事人。青海西矿能源支付的工程款系与百傲公司直接结算,王汉民并未参与,且百傲公司章程中显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构成中并无王汉民。在王汉民一方提交了《结算单》主张支出了3485630.4元,并提交分项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友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友高家庭开销,虞俊一方认可王汉民支出了相应款项,但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款项或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不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偿还金额如何确定 
        王汉民起诉时以五张借条原件声称其欠付虞友高105万元,原审认为借条原件在欠款人手中,依据经验判断系借款已还清。虞俊一方亦无105万借据或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未偿还,因此该五张借条的105万元,原审认为不应认定为王汉民未偿还款项,并无不当。虞俊在一审中主张王汉民尚欠1041471元,二审中提出如认定双方互负借款同意以此欠款数额相互抵顶。王汉民对虞俊一方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可以视为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判决以双方均认可的王汉民欠款数额与《结算单》中王汉民出借数额进行抵扣,并确认王汉民实际出借数额为2444159.4元,并无不当。
(三)虞俊、袁超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王汉民提交的款项支出分项凭据可知,其出借款项系用于虞友高家庭生活开支以及家庭对外投资。虞俊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虞友高个人债务。原判决认定虞俊、袁超与虞友高共为家庭成员,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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