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员工个人聘请的助理与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案情】
xx系xx某律师事务所业务员。xx年x月起,xx开始为xx寻找案源并介绍业务。xx向xx承诺:每个月扣除养老保险后发底薪,并告知xx的身份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xx建立微信群并将xx等人拉入群中,并在群中发布了业务员与律师谈案管理规定以及招聘律师助理、市场专员的招聘通知,招聘通知显示联系人为xx,职务为主任。xx亦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询问群内成员工作情况。同年11月,xx将xx移出群聊。xx诉至法院,要求xx支付劳动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
【分歧】
关于xx是否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动关系,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xx与律师事务所未建立劳动关系。xx仅系律师事务所员工,其招聘的助理应由xx自行承担责任。xx从事的工作为介绍案源,律师事务所案件来源具有开放性。且xx在其工作中是否与律师事务所形成人身依附性、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情形,劳动者均应举证证明。现xx证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xx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xx与律师事务所已建立劳动关系。xx提供的劳动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事务所亦实际从xx提供的劳动中受益。xx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xx有权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招聘及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对xx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聘请xx的xx具有管理者的身份。群成员在微信群中称呼xx为xx,xx发布的招聘通知载明其职务为“xxx”。xx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询问群成员工作情况,安排对象不仅包括业务员,亦包含律师,xx亦在微信群中进行会议通知,会议地点为律师事务所住所。以上足以证明xx有权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招聘及管理。
第二,xx有理由相信其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聘请xx的xx具有管理者身份,xx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xx商谈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xx成功介绍的客户均须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系直接受益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举证能力较弱。为保护善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使律师事务所确实对xx的行为不知情,也可适用表见代理原理,认定律师事务所应对xx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xx对xx进行管理即应视为律师事务所对xx的管理。
第三,律师事务所系专业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应对与当事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界定。案源是律师事务所主要收入来源,实践中律师事务所很多都有自称“律师助理”的业务员寻找案源。对于为律师事务所提供主要收入来源的“律师助理”群体,律师事务所应负管理职责,单位应签订书面协议对兼职或专职“律师助理”予以鉴别,对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予以界定。即使由个人出面间接管理,也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聘用系个人行为,由个人负责。同理,律师事务所就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对劳动者的告知,对律师事务所同样是一种保护。文章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