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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如何认定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一)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夫妻债务解释》确立的“共债共签规则”写入民法典后,成为民法典时代我国调整夫妻债务认定的重要规范,这一规则适用的关键前提是夫妻合意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当面对合意表示不明确、配偶方“单纯知情”、举债方代签等“合意瑕疵”时,“共债共签规则”存在认定标准模糊及裁判恣意的问题。对此,浙江警察学院叶涛副教授在《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一文中,从司法裁判中的合意认定分歧出发,梳理出当前“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主要困境,并就合意认定制度构建提出解决思路与建议。
一、“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裁判分歧与困境分析
(一)“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裁判分歧
   “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裁判分歧主要有:其一,因配偶方的签字意思不明确导致合意认定争议。在一些借款协议中,配偶方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以保证人、见证人、担保人等不同身份落款签字。或配偶方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却在保证等从协议上签字,由此产生争议。其二,对配偶方事后追认的合意认定缺乏明确认定标准。事后追认也是合意构成的重要方式,但实务中对“某特定行为能否构成有效追认”存在争议,比如共同还款、通过配偶方收还款等。其三,合意认定存在“同意”向“知情”的过渡趋势。配偶方的“单纯知情”是否构成夫妻合意存在较大裁判分歧,司法实践表现出合意认定标准由“同意”向“知情”的扩张现象。其四,举债方代签时能否构成夫妻合意的认定不一。夫妻单方对外举债时,举债方代签的现象多有发生。配偶方通常主张对举债并不知情,而债权人则主张对代签不知情,故产生争议。
(二)“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困境分析 
   “共债共签规则”存在适用难题。其一,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困境。夫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团体属性,且具有伦理、情感、秘密性等特征。妥当协调夫妻团体与个体意思表示的关系,成为准确适用“共债共签规则”的难题。其二,主观认定标准的规则难题。“共债共签规则”的待证事实为主观事实,证明对象的主观性必然带来合意认定的难题,以及适用规范本身还不够明确。其三,社会利益衡量的角度偏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涉及夫妻团体关系、维护夫或妻各自利益与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多重利益与价值判断问题,对各方利益及背后价值平衡的角度偏差或不同导致了夫妻合意判断的困境。
二、“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基本思路
(一)“合意瑕疵”并不意味着合意之否定 
   “合意瑕疵”不意味着合意绝对不成立,若过于强调夫妻合意表示的形式正当性,会导致违背夫妻团体意志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非正当结果。对于夫妻合意表示不明确的“合意瑕疵”,此时属于一种合同漏洞现象,需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予以明确。对于配偶方“单纯知情”的合意瑕疵,需探知“配偶方知情”是否可推定为夫妻团体的举债合意。对于配偶方被代签的“合意瑕疵”,应当平衡债权人与配偶方的利益。
(二)配偶方的核心利益是知情权,非同意权和决定权 
   夫妻合意认定中的利益平衡点是配偶方的知情权保护,配偶方的知情权是同意权和决定权的基础:其一,对外举债可视为一种市场行为,配偶方对举债方的举债行为是否有利于夫妻团体利益难以预判,在此状况下对配偶方利益的最大保护应当是保障知情权,使其处于知晓举债事实的法律地位,同时也避免损害交易效率。其二,“共债共签规则”源自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质疑。对该条的质疑观点所论述的不公正判决,主要是配偶方对举债事实不知情而事后被认定为共债,而非配偶方知情时的负债行为。
(三)合理考量分配债权人和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 
   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与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是相对的,必须作一定的利益衡量。“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原则应当是尊重配偶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风险发生的主要责任在配偶方时,则应倾向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维动态交易安全,构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是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合意推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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