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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失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三)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 
       2.查明案件事实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明确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不能仅以缺乏有权机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需充分搜集证据,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判断伤者是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并结合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责任导致,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搜集的证据足以支撑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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