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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作者:罗远水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22日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世纪景园18#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10163-5。
法定代表人:李明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官圩路33号。
负责人:张立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柏叶中路4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5522387-1。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安徽分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恒盛安徽分公司名仕嘉苑项目部与鑫鼎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文本没有注明合同签订具体日期),合同约定由鑫鼎公司负责巢湖名仕嘉苑E商场及F1、F2号楼脚手架工程和木工支模架钢管及扣件的提供。结算方式约定:地下室部分单价为26元/平方米,±0.00以下工期为100天,如超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用,±0.00以上按54元/平方米结算,工期从外架开始搭设到开始拆除之日合同工期为10个月,如果使用时间超过合同工期按±0.00以上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45元计算超时费用;按现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拆架后15日甲方(恒盛安徽分公司)不给乙方(鑫鼎公司)进行结算就视同乙方决算;结构三层完成封顶后,支付完成产值的60%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完成产值的60%工程进度款,架子拆除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到期不付按拖欠工程款当期银行4倍利息支付给乙方。
后恒盛安徽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通知鼎盛公司进场施工。恒盛安徽分公司已支付鼎新公司工程款为710000元。鼎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8340.57㎡,产生工程款总额为:2150.74㎡X26/㎡+16189.83㎡x54元/㎡=930170.06元。
因对工程款发生争议,鑫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盛公司’恒盛安徽分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47432.31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至付清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鑫鼎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任务无超期发生,故要求超期部分费用诉请不予采纳。对鑫鼎公司要求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结算方式即拆架后15日甲方不给乙方结算就视同乙方结算得说法不予采信,因合同双方对工程量计算产生争议不能视为拒绝结算,鑫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过高,应从鑫鼎公司主张权力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恒盛公司辩称要求扣除代付给方成福工程款12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0170.06元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算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鉴定费8000元,计12800元,鑫鼎公司负担6400元,恒盛公司、恒盛安徽分公司负担6400元。
上诉人鑫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E商场基础部分不应当计算工程量得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计算的E商场基础部分的面积为7200平方米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于是否应当计入到建筑面积里持异议,而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一条的规定,E商场基础部分是可以计算面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相关规定E商场基础部分不应当计算面积,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拆架后15日内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结算就视同上诉人结算。在拆架之后这么长时间内包括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之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的结算报告给上诉人及法院,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E商场基础部分应当按照720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二、一审法院关于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0.00以上工期为10个月,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9月16日的拆架通知可以确定E商场超期为28天,F1/2楼层超期为31天,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这部分超期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付款方式,在架子拆除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到期不付按照所欠工程款当期银行四倍利息支付给乙方(即上诉人)。根据双方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均可以看出对于被上诉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上诉人进行结算及付款是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撤销(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79174.32元(包括超期费用),并自2013年3月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79174.31元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被上诉人恒盛公司安徽分公司、恒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基础部分不计算面积是正确的。双方合同仅仅约定地下室及地上搭建部分应计算面积,深基础部分未纳入可计算面积的范围,且该深基础部分已全部填埋,不能加以利用,因此不应当计入可计算面积的范围。《建筑面积计算规则》1条(5)项明确规定:用深基础做地下架空层加以利用,且层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的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期未超时也是正确的。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期从外架开始搭设到开始拆除之日,合同工期10个月”。答辩人通知上诉人开始搭设脚手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通知开始拆除的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拆除通知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月签字确认),起止期限共9个月零26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个月工期,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超期费用当然不会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请求是正确的。工程完工后,非答辩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而是上诉人任意夸大工程量,致结算不能。双方在工程量上的巨大分歧,是工程尾款迟迟不能支付的原因,上诉人主张工程尾款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巢湖名仕嘉苑E商场基础部分是否应当计算工程款问题。双方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格部分中对于地下室部分及±0.00以上部分的计算单价进行了约定,对于基础部分是否计算价格及如何计算并未明确规定。该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按照现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对于用深基础做地下架空层加以利用,且层高超过2.2米的,按照架空层外围的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小于2.2米的深基础地下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双方当事人对于基础部分是否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条件发生争议,但对于其主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鼎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因鑫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基础部分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条件,故对于其主张该部分面积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拆架后15日甲方不给乙方进行结算,就视同乙方决算”,但因双方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发生争议而未完成结算,不能视同为恒盛公司拒绝决算,且在原审中鑫鼎公司同意并实际由鉴定机构对于争议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其结算报告为准计算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超期使用情形,应否计算超期使用费问题。根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从外架开始搭设到开始拆除之日,合同工期10个月。鑫鼎公司开始搭设脚手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关于开始拆除的时间,恒盛公司提供的拆架通知显示开始拆除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在该通知上鑫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月签字进行了确认,鑫鼎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开始拆架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并无不当。故本案工期起止期限共9个月零26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个月工期,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超期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架子拆除后的四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到期不付按所欠工程款当期4倍利息支付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鑫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架子实际拆除时间,应付工程款时间无法确认,原审判决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按照所欠工程款当期4倍利息支付利息,但对于该4倍利息属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不明,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