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无授权签合同,法院依法撤销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11年03月06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于民三初字第1343号
原告钟丽,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903096024,住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9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住所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以下简称“包道村委会”)。
负责人刘大,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晶淑、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605250628,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7组2-3号。
原告钟丽娥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钟丽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林、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股份制买断。被告在没有原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股份买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06年7月6日与原告的姐姐钟丽萍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包括原告的亲属钟丽文、钟丽红及钟丽娥与被告的买断协议书均有钟丽萍签订,并且买断的款项也都有钟丽萍领取,钟萍系钟文、钟红及钟娥的直系亲属,钟丽称,受前三人的委托,由其办理,所以被告同其签订的协议买断款项由钟丽萍领取,对于股权买断事宜已办理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买断协议是2006年7月签订的,原告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钟丽述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是我签的,签字时钟不知道,如果我不签字,我的钱也不给我。之后我没有把钱给钟丽娥,2009年以后我才告诉原告,我把钱给原告,原告不要。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根据村民全体大会决定,于2005年制订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资金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决定,同具备条件的原村民签署股权买断协议,具备的条件是: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户口迁出的、死亡的原村民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原告于2001年将其户口迁出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原告具备了签署股权买断协议的条件,遂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通知了原告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
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即第三人钟丽萍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且买断款项也由第三人钟丽萍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领取买断金的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钟萍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制买断协议书》,由于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第三人钟萍表示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才告知原告此事,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 巍
审判员荣国丰
代理审判员武晶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婧